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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

来源:县公安局     发布日期:2021-08-04     点击数: 人次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案件持续多发高发,网络犯罪手段迭代更新,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呈现出高技术化、智能化、产业化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于2014年、2016年发布《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4年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6年规定》),公安部也于2018年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阶段承上启下的部门,对惩治网络犯罪、参与网络治理不可或缺,但却始终缺乏一部针对性的统一规范。为此,202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的新闻发布会,通报当前检察机关惩治网络犯罪、促进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情况,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下称《规定》)和检察机关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规定》共7章65条,包括一般规定、引导取证和案件审查、电子数据的审查、出庭支持公诉等内容。《规定》注重办案与技术融合,按照刑事诉讼流程优化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规范指引,并突出电子数据的审查规范要求。通读全文,我们认为有如下八大亮点值得关注:

一、明确网络犯罪的范围

《2014年意见》以列举的方式阐释了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但该定义并不明晰。例如,“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本就存在一定混淆,兜底条款“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也并未明确“主要犯罪行为”与“网络”的含义。对此,《规定》结合网络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提炼出网络犯罪的三种情形,包括:(1)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3)其他上下游关联犯罪。《规定》还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信息网络的内涵,基本将目前存在的信息网络形态全部纳入在内。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犯罪是指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上下游关联犯罪。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局域网络。

二、全链条惩治网络犯罪

目前,网络犯罪呈现出链条化、产业化的态势。例如,网络黑灰产犯罪逐步形成封闭的生态圈,即由上游提供工具和平台,中游获取信息、清洗数据,下游精准诈骗、盗窃财产,各个环节分工日益细化,每一环节又往往涉嫌一个或多个罪名。为此,《规定》明确强调,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实现网络犯罪链条打击的全覆盖。在此背景下,对于生产可能被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工具或提供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服务的企业,应注意刑事合规风险,避免陷入网络犯罪链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全链条惩治,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应当移送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依法进行监督。

三、建立检察技术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介入制度

201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检察技术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检查过程或者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而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手段花样更新,犯罪方式交织升级,使得办案人员往往面临大量的专业性问题,需要审查大量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这对办案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规定》要求建立检察技术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制度,有助于满足办案需要,提升办案的专业化水平。

《规定》还进一步指出,对于继续侦查、补充侦查活动中的专业性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听取检察技术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技术性证据需要专门审查的,也必须由检察技术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并提出意见。此处,《规定》均使用了“应当”二字,体现了对办案与技术融合的重视性。

第八条 建立检察技术人员、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制度。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吸收检察技术人员加入办案组辅助案件办理。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辅助办案,提高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六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网络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围绕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有针对性地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对于专业性问题,应当听取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四、强调区别对待原则

网络犯罪的模块化、产业化明显,涉及面广,受众人数多,且可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突破物理空间限制,使得各个环节的行为人无需见面甚至互不相识即可实施犯罪。这种“非接触”的网络犯罪模式下,各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意联络、上下游行为的关联性并不紧密,相应地,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存在差异。基于此,《规定》明确强调,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区别对待、分类处理,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例如,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有可能构成网络犯罪的共犯,抑或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对集团犯罪或者涉案人数众多的,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地位、作用等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依法追诉。

五、 要求追赃挽损贯穿办案始终

我国近些年的刑事政策不断强调,对于经济类犯罪,办案机关应当重视惩罚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的原则。实践中,大量网络犯罪案件所侵犯的法益往往是公民或组织的财产权,而此类经济利益的损失可以通过追赃挽损而得到弥补。因此,《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时既要阻断财物转移链条,防止涉案人员在经济上获利,又要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及时退赃退赔,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一方面可以修复其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也能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有利于减轻刑事责任,符合“修复性司法”理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把追赃挽损贯穿始终,主动加强与有关机关协作,保证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阻断涉案财物移转链条,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

六、引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

早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中就明确要求检察机关“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也明确指出“推动建立公安机关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在此背景下,《规定》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引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一制度。《规定》允许检察机关针对五种事项提出引导取证意见,并列举了六种常见情形下的取证意见。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与引导,能够促使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更加紧密地围绕公诉需要而展开,确保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能够符合庭审的证据规格和标准,提升侦查取证活动的质量与效率,符合检察机关完善证据锁链的目的。同时,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公安机关违法侦查和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根据追诉犯罪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以下事项提出引导取证意见:

(一)案件的侦查方向及可能适用的罪名;

(二)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全、固定、检验、分析等;

(三)关联犯罪线索;

(四)追赃挽损工作;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开展引导取证活动时,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共同参与。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取证意见:

(一)能够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及时扣押、封存;

(二)扣押可联网设备时,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方式,防止电子数据被远程破坏;

(三)及时提取账户密码及相应数据,如电子设备、网络账户、应用软件等的账户密码,以及存储于其中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记录等;

(四)及时提取动态数据,如内存数据、缓存数据、网络连接数据等;

(五)及时提取依赖于特定网络环境的数据,如点对点网络传输数据、虚拟专线网络中的数据等;

(六)及时提取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注意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

七、规范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标准

《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时应重点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游行为关联性等方面,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客观行为、主观方面及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四个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上述四个标准审查时需要考量的相关因素,并具体列举了常见的证据名称和相应的证明内容。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加强对各级检察机关办案的指导,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的作用,实现司法效率。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游行为关联性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

第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

第二十条——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八、 细化电子数据审查规则

电子数据是网络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型,且同一电子数据往往与案件事实之间多元关联,可以说,综合运用电子数据是打击网络犯罪的最佳方式。因此,为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明作用,规范电子数据的审查至关重要。《2016年规定》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的“三性”作出了一般性的规范指引。相比之下,此次出台的《规定》在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网络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从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和“三性”两大方面更加针对性地、全面地细化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一方面,《规定》指出,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主要包括:(1)收集、提取;(2)检查和侦查实验;(3)检验和鉴定。其中,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又可以分为五种方式。《规定》进一步列举了通过上述不同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另一方面,《规定》又从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角度明确了审查电子数据“三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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