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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解读

来源:县水管处     发布日期:2020-09-17     点击数: 人次

 一、  立法背景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1998年8月30日经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实施19年,原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与改革开放现实不符,与国家有关现行法律不相一致,不适合水利工程管理需要,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为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推动作用,更好地规范和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修订《条例》很有必要。2017年6月3日,《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条例》主要精神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对原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了大幅度修订,对现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新增了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内容。进一步理顺了管理体制,明确了各级管理权限和责任,明确了具体保护措施,强化了经费保障,规定了工程验收主体和划界年限。《条例》的修订旨在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条例》核心内容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共八章六十条,包括总则、管理体制、建设管理、安全管理、用水管理、经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水利工程管理,从立法目的,部门职责、经费保障、规划设计、管理保护等各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总则

第一至十条,阐明了制定《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工程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职责等。其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其管辖的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文化、审计、安全监管、扶贫移民、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监督、保护等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相关权属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二)管理体制

第十一至十六条,理顺了管理体制,明确了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对经费保障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对管理权限的规定: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市(州)的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中中小型水利工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同一市(州)行政区域内,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淹没范围在一个县(市、区)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管理。大型水库工程由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各种违法行为。二是对经费保障的规定: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毁修复、续建配套、更新改造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受益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程度承担相应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经营收入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受益区域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其他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三是对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的规定: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工程的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加强标准化管理;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以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编制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预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调度运用、防汛抗旱等工作;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三)建设管理

第十七至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兼顾、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确保质量,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条例》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需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明确建后管理、安全保障、节约用水、水生态建设以及经费保障等内容。二是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三是规定建设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四是明确工程竣工验收主体,遵循了谁投资,谁验收的原则。五是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六是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

(四)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五条,针对我省水利工程划界确权不彻底,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严重,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防洪和水生态环境产生很大影响等问题,《条例》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细化了具体的划分标准,明确了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了禁止行为。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是规定了水库、渠道、堤防工程、水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三是规定管理范围内禁止活动内容:(一)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等。(三)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在坝体、渠堤上违法建筑、种植、放牧、修建码头、从事集市贸易。(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七)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八)炸鱼、毒鱼、电鱼;(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四是明确了保护措施及责任:(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由公路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常年排放的,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增容补偿。(四)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出现病情、险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应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规划和整治方案,并负责筹措资金和组织实施,消除安全隐患。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五)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至四十二条,《条例》对用水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水利工程水质保护工作,使水利工程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相应标准。二是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明确了用水计划和供水计划的编制、上报以及变更的程序和权限。

 (六)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至四十五条,《条例》对经营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至五十八条,对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职行为作出了相关处罚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违反管理范围内禁止活动行为;违反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活动行为﹔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等行为作了相关处罚规定。

(八)附则

第五十九至六十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引水输水渠(河)系、闸坝、泵站、堤防、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井、水窖、供水工程、农村水电站以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等。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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