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山泉天然饮料厂涉嫌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商品案(开市监处罚〔2021〕220号)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罚〔2021〕220号
当事人:开江县**山泉天然饮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L106******
住所(住址):开江县长岭镇**村**
投资人:黄**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8017
2021年7月21日,受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开江县**山泉天然饮料厂进行了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抽样检验,现场抽取了品名为龙嘴山泉饮用水(净含量:18.9升/件,生产日期:2021年7月21日)的桶装水,抽样基数为300件,样本量为50件。2021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上述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WD202101001号),该报告检验结论标明: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产品,并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21〕360号)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一家桶装水生产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增压泵出现故障,未及时修理,气压加压不均匀,造成所生产的产品净含量有误差,导致2021年7月21日生产的龙嘴山泉饮用水抽样检验不合格。2021年7月21日,当事人共生产了310桶龙嘴山泉饮用水,销售了不合格批次饮用水310桶,销售价格3.5元/桶。
另查明,在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及时对增压泵进行了维修,并对生产的产品进行了自检,自检结果合格。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桶装水货值金额共计10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资质。
证据二、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2021年10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事实。
证据四、对黄**的询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定量标准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产品出货台账》和《生产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定量标准不合格产品事实。
证据六、《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该检验批次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的的产品。
证据七、《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监督专项抽查样单》2份;证明该检验批次抽查事实。
证据八、《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问题积极处理。
证据九、《自检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整改定量标准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之规定。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1085元(大写:壹仟零捌拾伍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 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