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75号
当事人:陈世辉;住址:开江县永兴镇街道121号;邮政编码:636254;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92511723MA63X7X348;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百货、化妆品、文具、床上用品、小家电销售;酒类、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9月11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前往开江县陈世辉副食店随机抽取样品:素棒棒鸡9袋(生产日期2018年8月1日)、泡椒牛板筋9袋(生产日期2018年8月3日),并进行检测。我局于2018年11月14日收到编号为S38L183563号、S38L183561号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显示素棒棒鸡中酸价项目(以脂肪计)实测值不符合DBS50/028-2017《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泡椒牛板筋中酸价项目(以脂肪计)实测值不符合DBS50/028-2017《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陈世辉从2005年4月份开江县陈世辉副食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在该店由李美红(陈世辉干女儿)负责管理。2018年9月9日李美红从开江县鑫业食品销售店购进了1件素棒棒鸡共计15袋,购进价格22.5元/件,销售价格为2元/袋,货值金额30元;购进1件泡椒牛板筋共计15袋,购进价格21元/件销售价格为2元/袋,货值金额30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我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除去我局购买的抽样样品素棒棒9袋和泡椒牛板筋9袋,其余的素棒棒鸡和泡椒牛板筋均已经销售完,销售获利共计16.5元。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生产商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2018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出示了上述素棒棒鸡和泡椒牛板筋生产商重庆市军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素棒棒鸡中酸价项目(以脂肪计)检验结果为1.59,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泡椒牛板筋中酸价项目(以脂肪计)检验结果为1.57,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重庆市军威食品有限公司不具备检验资质,故本案采纳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抽检和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李美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素棒棒鸡和泡椒牛板筋并销售的具体情况;
3、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5、当事人李美红和陈世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6、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素棒棒鸡和泡椒牛板筋不合格的客观实事;
7、当事人提供生产商重庆市军威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产品生产商的经营资质;
8、当事人提供供货商开江县鑫业食品销售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资质;
9、当事人未能现场提供生产商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素棒棒鸡和泡椒牛板筋时没有进行进货查验;
10、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销货清单和开江县陈世辉副食店的进货查验记录台帐复印件各一份,销货清单与进货查验记录不一致,证明当事人购进素棒棒鸡和泡椒牛板筋时没有进行进货查验并记录。
2019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27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60元,依据《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一)项“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5元;
2、处罚款51000元;
共计罚没款51016.5元(伍万壹仟零壹拾陆元整伍角)。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