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山泉水厂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1-17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58号

当事人:开江县**山泉水厂;当事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开江县广福镇双河口村三组,投资人:高**,成立日期:2015年05月19日,经营范围:桶装水生产、销售。

2018年8月16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廖蜀、姜六波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田林、李志宏对开江县**山泉水厂生产的“包装饮用纯净水”进行了抽样。2018年9月19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18S182946),《检验报告》载明有如下内容:“食品名称:包装饮用纯净水;商标:/;生产日期:2018-08-15;规格型号:18.9L/桶;被抽样单位:开江县**山泉水厂;标称生产者名称:开江县**山泉水厂;抽样日期:2018-08-16;样品数量:7桶;抽样基数:120桶;检验项目:浑浊度,铅(以Pb计),总砷(以As计)等12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耗氧量(以02计),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孙精明、蒋大玲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306号)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18S182946)送达至开江县**山泉水厂(开江县广福镇双河口村三组)处,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场由当事人的实际管理人员谭**对《检验报告》予以签收。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开江县**山泉水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现场有剩余的该抽样批次的“包装饮用纯净水”。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经查明,2018年8月15日,当事人开江县**山泉水厂以3元/桶的成本价生产“包装饮用纯净水”(18.9升/桶)共计 120桶,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执法人员购买了7桶用于抽样检验,剩下的113桶全部批发至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的销售点进行销售,出厂销售价格为3.5元/桶。该批次的“包装饮用纯净水”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出“耗氧量(以02计),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9月19日当事人得知该批次包装饮用水不合格后组织开展了召回措施,但因消费者已将该批次饮用水饮用消耗完毕而未能召回该批次饮用水,故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涉案食品货值金额420元,获利6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用于证明2018年8月16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纯净水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2018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含照片两张),用于证明2018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法人代表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高**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谭**为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者身份的事实;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谭**为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者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谭**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召回其生产的不合格包装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证据九、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对当事人质检员何**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二、对当事人开江县新宁镇销售点负责人熊**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当事人实施召回其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三、《检验报告》(No:S18S182946)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纯净水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四、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306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十五、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23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556号)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自受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2018年8月15日所生产销售的包装饮用水实施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六、《会议记录》、《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措施报告》、《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召回总结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组织召开会议排查不合格产品原因及召回涉案包装饮用水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七、《产品销售台账》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8月15日生产的包装饮用水数量及发往开江经销点的数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2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主动召开内部会议排查不合格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积极实施召回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至案件调查结束时,我局未收到存在危害后果的任何反馈信息,且当事人所属生产环节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420元。故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五)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规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处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50060元(大写:伍万零陆拾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

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7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