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8]174号
当事人:开江县新太乡太山寺自来水厂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开江县**乡**社区**旁
投资人:张**
成立日期:2017年08月03日
经营范围:生活饮用水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
2018年8月6日,我局接消费者举报称:开江县新太乡太山寺自来水厂负责人张**,将用水户家中的机械水表更换成智能水表,并收取用水户每户300元的智能水表费。接举报后,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新太乡太山寺自来水厂展开了调查,发现当事人将智能水表费转嫁予用水户承担行为,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4月25日起,当事人开江县新太乡太山寺自来水厂投资人张**,因辖区内部分用水户认为水质差拒绝缴纳水费,为达到收取水费及补贴制水成本的目的,当事人从**区**建材经营部采购到单价为***元的智能水表460只,将辖区内410户用水户家中的水表更换成智能水表,并以每只300元的价格收取了385户用水户智能水表费。
截止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155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举报信一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两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两份,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
证据三、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取水许可证、张**身份证及健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电费凭证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自来水消毒试剂收据复印件一张、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自来水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销售智能水表的单位。
证据六、智能水表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智能水表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五张,此证据用于证明证人身份。
证据八、购水卡复印件十份,用水户视听资料打印件八份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与用水户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用水户肖**、周**、蔡**等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将智能水表费转嫁予用水户承担的事实。
证据十、用水户伍**、刘**、江**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部分用水户未缴纳水费的事实。
证据十一、新太乡供水站水质检验报告书三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水质情况。
证据十二、2018年9月10日“****管理系统”用水户截图打印件一份、2019年1月23日“****管理系统”用水户截图及电子数据打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第二次询问笔录及第三次询问笔录,此证据用于证明已收取智能水表费户数。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17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江县新太乡太山寺自来水厂将智能水表自备费用转嫁予用水户承担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的规定,已构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同时,考虑到该厂作为一家提供用水服务的企业,承担着为我县新太乡广大居民提供日常生活用水的重任,社会责任重大。另一方面,当事人将应自备的智能水表费转嫁予用水户承担的行为主观上是因部分用水户未缴纳水费而导致企业运转困难。作为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职,又要切实考虑到执法的社会效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给予一定空间。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
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155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