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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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11号

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65(1-1)

住所(住址):开江县长岭镇**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33

联系电话:182******99

联系地址:开江县长岭镇**村**组**号

2019年3月1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熊德波、郑高均对位于开江县长岭镇**街**号何**经营的开江县**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店内挂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执法人员在该店右侧货架上发现以下物品:①350克瓶装“甜面酱”9瓶,瓶身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09/01”,保质期:12个月;②40克袋装“孜然粉”18袋,生产日期“2016/06/15”,保质期:18个月;③30克袋装“炖鸡调料”7袋,生产日期“2016/10/07”,保质期:24个月;④350克瓶装“香辣酱”6瓶,生产日期“2017/12/15”,保质期:12个月;⑤350克瓶装“香辣酱”1瓶,生产日期“2017/06/27”,保质期:12个月⑥420ml瓶装“老陈醋”2瓶,生产日期:“2016/01/22”,保质期:3年;⑦10.5克袋装“天天棒棒棒糖”(特浓牛奶味)54袋,生产日期:“20170611”,保质期:18个月;⑧10.5克袋装“天天棒棒棒糖”(蓝莓牛奶味)17袋,生产日期“20170608”,保质期:18个月;⑨10.5克袋装“天天棒棒棒糖”(草莓牛奶味)13袋,生产日期“20170803”,保质期:18个月。上述9个品种的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406号),并以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案由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办案人员为蒋大玲、郑高均。2019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蒋大玲、郑高均对当事人的经营者何秉辉进行了询问调查,对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及整个经营过程进行了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2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5(1-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饮料、酒水销售。当事人于2016年12月从重庆市开县一供货商处以2元/袋的进货价购进“孜然粉”20袋;以2元/瓶的进货价购进“老陈醋”5瓶;以1元/袋的进货价购进“炖鸡调料”10袋;另于2018年1月在同一供货商处以3元/瓶的进货价购进“香辣酱”10瓶;以0.4元/袋的进货价购进“天天棒棒棒糖”100袋;以3元/瓶的进货价购进“甜面酱”10瓶。直至案发之日,当事人以3元/瓶的销售价共售出“老陈醋”3瓶,剩余2瓶;以3元/袋的销售价共售出“孜然粉”2袋,剩余18袋;以4元/瓶的销售价共售出“甜面酱”1瓶,剩余9瓶;以2元/袋的销售价共售出“炖鸡调料”3袋,剩余7瓶;以4元/瓶的销售价共售出“香辣酱”3瓶,剩余7瓶;以0.5元/袋的销售价共售出“天天棒棒棒糖”16袋,剩余84袋;剩余食品共计货值金额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当事人的经营者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含两张)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的经营者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6.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时间、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64号)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80元。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二)货值金额五十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2、没收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款600元(大写:陆佰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天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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