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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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305号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陈**;性别:男;年龄:49岁;身份证号码:513023****4936;联系电话:135****8158。

2018年12月25日上午11时25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熊德波、蒋大玲等一行4人对位于开江县八庙镇大北街**号陈**经营的开江县**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电暖宝。报经领导批准,以当事人陈**涉嫌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电暖宝为案由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办案人员为熊德波、蒋大玲。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陈**;性别:男;年龄:49岁;身份证号码:513023****4936;联系电话:135****8158。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9月2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KMXD,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酒水、小百货销售;卷烟零售。

当事人于2018年9月从上门推销的经营者处购进下列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用于销售:①粉色电暖宝15个,购进价格15元/个,售价30元/个,售出11个,剩余4个,获利165元;②紫色电暖宝11个,购进价格15元/个,售价30元/个,售出9个,剩余2个,获利135元;以上售出商品共计获利300元。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的玩具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商品并获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之规定,属于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300元二倍的罚款600元(大写:陆佰圆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天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

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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