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96号
当事人:康**;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性别:女;年龄:52岁;身份证号码:513******28;联系电话:13****79。
2018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薛建生、蒋大玲等一行3人对位于开江县八庙镇大北街**号康**经营的开江县**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店面右侧靠前的货架上发现有以下3个品规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①1.5kg装“娃哈哈”香橙橙汁饮料3瓶,保质期:12个月,瓶盖标注有生产日期:20170717;②320ml装“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2罐,保质期:18个月,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0113;③240ml装“冰糖花生牛奶”一罐,保质期:18个月,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0113。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康**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41号),并以当事人康**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案由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办案人员为熊德波、蒋大玲。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1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3,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当事人于2017年12月9日从开江县任市镇名为小文副食店的供货商处以4元/瓶的价格购进1.5kg装“娃哈哈”香橙橙汁饮料30瓶;另于2018年7月15日从开江县城的一供货商处以4元/瓶的价格购进320ml装“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12罐、240ml装“冰糖花生牛奶”4罐。在保质期内,以8元/瓶的销售价共售出“娃哈哈”香橙橙汁饮料27瓶;以5元/瓶的销售价售出“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10罐、“冰糖花生牛奶”3罐。2018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下列食品超过保质期:①1.5kg装“娃哈哈”香橙橙汁饮料3瓶,上架销售价格为8元/瓶;②320ml装“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2罐,上架销售价格为5元/罐;③240ml装“冰糖花生牛奶”一罐,上架销售价格为5元/罐。共计货值金额39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含两张)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6.当事人进货票据两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时间、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41号)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39元,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为此,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2、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务清单》第433号);
3、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天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
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