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07号
当事人:开江***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7******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
法定代表人:杜**
2019年4月2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的开江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公司三楼服装城经营场所陈列的待售夹克及卫衣等服装上印有“NIKE”字母及图案,服装吊牌标识内容与“NIKE”不符,数量共计43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商品正规合法来源的相关凭据,涉嫌销售假冒耐克公司产品。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涉嫌侵权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4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持合法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印有“NIKE”字母及图案的43件服装,经我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服装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该批服装系当事人于2018年9月18日从个人林某某处购进,购进数量共计62件(其中“依风采”夹克10件,“雅仕杰”卫衣12件,“五加八 5+8”(不戴帽)卫衣28件,“五加八 5+8”(戴帽)卫衣9件,“O’N’C”服装3件),销售价格除“依风采”夹克75元/件,“O’N’C”服装85元/件外,其余均为49元/件。截止2019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销售“依风采”夹克4件,“雅仕杰”卫衣3件,“五加八 5+8”(不戴帽)卫衣11件,“O’N’C”服装1件,违法经营额共计34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含杜贤锐、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双方委托关系及杜贤锐、杨**身份的事实;
4、对当事人服装部负责人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于肖身份的事实;
6、对当事人食品经理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7、李*身份证及工作牌复印件1份,证明李城身份的事实;
8、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9、销货清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侵权商品数量、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10、执法人员与销货清单上的林**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从无资质的林某某处购进涉案商品的事实;
11、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1份,证明涉案服装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1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具备鉴定商标权利人商品资格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拥有“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3、《鉴定委托书》(开市监鉴委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服装进行鉴定的事实;
1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38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5、《鉴定期间告知书》(开市监鉴期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鉴定期间的事实;
1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开市监限字〔2019〕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17、《鉴定结果告知书》(开市监鉴告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18、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019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服装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假冒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对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虽能说明来源并经提供者认可,但在购进时未查验提供者资质手续。对该批服装吊牌标识内容与服装上印制的“NIKE
”字母及图案明显不符,且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等普通人肉眼难以辨识的情况,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及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服装43件;
二、处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