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联社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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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不处字〔2019〕77号

当事人:开江县******联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

住所:开江县新宁镇*****

法定代表人:周**

身份证号码:513027**********18

联系电话:0818-82***** 其他联系方式:0818-82*****

联系住址:成都市高新区************

2019年3月5日,根据“春雷行动2019”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联社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含有“(二)本合同项下有关律师服务、中介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格式条款内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文件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利用格式合同转嫁费用,侵害消费者权益,涉嫌违反《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金融业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当事人在开展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为保障其债权利益,要求消费者(借款人)与其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将当事人登记为抵押房屋的权利人,在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协议的情况下,保证当事人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办理该类抵押登记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收取相应的抵押登记费。《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文件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当事人在办理住宅类抵押权登记过程中需要缴纳抵押权登记费80元/件。经开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5日当事人共办理住宅类抵押权登记296件,其中近两年(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共办理272件,应缴纳抵押权登记费21760元。经查,当事人近两年实际缴纳住宅类抵押权登记费25920元,已足额承担了应该由自己缴纳的抵押权登记费,未向消费者转嫁费用。

另查明,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已及时将原合同中第十八条的格式条款内容修改为“立约人为履行本合同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除法律法规及监管的规定应当由贷款人承担的以外,均由借款人承担,立约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投入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黄孝弟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与消费者签定的借款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内容约定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抵押登记费转嫁给消费者承担,而在实际办理过程中该费用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未向消费者转嫁,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含周依春、黄孝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双方委托关系及周依春、黄孝弟身份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财务负责人李三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行承担抵押登记费的事实;

5、对达州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行承担抵押登记费,未向消费者转嫁的事实;

6、对借款人张*美、张*明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未向消费者收取抵押登记费的事实;

7、张*美、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8、张*美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向当事人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的事实;

9、张*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向当事人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的事实;

10、当事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金融许可的事实;

11、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及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份,证明当事人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与消费者签定的借款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内容约定由消费者承担抵押登记费的事实;

12、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李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3、当事人修订后的空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及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将原合同中第十八条的格式条款内容修改为“立约人为履行本合同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除法律法规及监管的规定应当由贷款人承担的以外,均由借款人承担,立约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

14、《关于协查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事宜的函》(开市监函〔2019〕28号),证明我局要求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协查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信息的事实;

15、《关于协查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事宜的回复》,证明当事人在开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数量及抵押登记费缴费标准的事实;

16、《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开市监限字〔2019〕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1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及明细复印件31张,证明当事人近两年缴纳住宅类抵押登记费的事实;

18、执法人员从当事人财务系统中提取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抵押登记费缴纳统计表打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近两年缴纳抵押登记费的事实;

19、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019年7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7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金融业务经营者,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与消费者签定借款合同,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内容约定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抵押登记费转嫁给消费者承担,而在实际办理过程中该费用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未向消费者转嫁费用,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当事人在与消费者签定的借款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转嫁给消费者承担,免除自身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系其上级信用社统一制定并下发使用,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及时修订并使用新合同,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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