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54号
当事人:**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2122
地址:开江县任市镇**街**号
法定代表人:屈**
2019年1月24日,根据“春雷行动2019”文件精神,我局张*、张**等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街**号的**诊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诊所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诊所货架上发现有“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药品以及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该诊所未能出示《就诊记录》、《处方笺》或者《药品使用记录》,也未能出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将该诊所的购进票据作为证据予以提取。当事人因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调查。2019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诊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诊所直接对外销售药品,该院出示的《处方笺》、《就诊记录》均无2019年药品使用信息。我局对该诊所剩余的药品进行了盘底,并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70号),要求当事人停止经营药品。
经查明:**诊所于2018年1月20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该诊所法定代表人屈**、工作人员屈**因事外出,停止营业。2018年12月,该诊所恢复营业,屈**因为年龄偏大,委托屈**负责诊所的经营事宜。2018年12月开始,该诊所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对外销售药品,销售药品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诊疗、也未开具处方。2019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已按照我局要求整改。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先后从达州**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大竹县**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药品并对外经营,购进货值金额6547元的药品(76个品规,1258盒),已销售货值金额为2525.5元的药品(72个品规,416盒),剩余货值金额4021.5元的药品(74个品规,842盒),**诊所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525.5元,违法所得为252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2019年1月24日及3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检查情况;
2. 当事人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取得了诊疗、使用药品的资格;
3.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4. 对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诊所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及违法经营的药品的数量、单价等相关情况;
5. 现场负责人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6. 《开江**诊所法人委托书》1份,证明屈**委托屈**负责处理相关事宜;
7. 对屈**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诊所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及其主动配合我局整改等相关情况;
8. 顾客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9. 对王**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及其整改情况;
10. 顾客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11. 对甄**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12. 《药品购进票据》2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品种、数量、时间等相关情况;
13. 《**诊所药品单价明示》1份,证实当事人经营使用药品的单价;
14. 《处方笺》复印件20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使用药品的事实;
15. 《开江县医疗机构门诊登记簿》复印件24页,证明当事人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使用药品的事实;
16. 《开江县医疗机构门诊登记簿》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已配合我局整改的事实;
17. 《处方笺》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已配合我局整改的事实;
18. 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70号),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2019年4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只能使用药品,且使用药品必须配备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才,建立有关药品购进使用制度等,且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调配。若购药人员未在医疗机构就诊,未与医疗机构发生诊疗行为,医疗机构未处方直接销售药品,就变成了经营药品,经营药品则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具备使用药品资格并已按照我局要求停止药品经营行为,对当事人剩余药品不认定为违法经营范围。
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综合裁量的原则,可给予**诊所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525.5元;
二、处货值金额的三倍的罚款即7576.5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0102元(大写:壹万零一百零贰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