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7〕272号
当事人:开江县**镇卫生院
类 型:医疗机构
地址(住址):开江县**镇**路 邮编: 636256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78******201
法定代表人:曾* 性别:女 身份证号:51302319******7729
违法事实:
2017年6月1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的中药饮片山豆根进行抽样,并委托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了检验。中药饮片山豆根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7A0247)内容为:“[性状]应符合规定,检验结果为本品无豆腥气,味微苦,不符合规定;[鉴别](2)薄层色谱应检出苦参碱及氧化苦参碱的斑点,检验结果为未检出苦参碱及氧化苦参碱的斑点,不符合规定”。中药饮片山豆根检验结论是:“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17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镇卫生院送达了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2017〕158号)以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7〕39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开江县**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曾*予以签收《检测报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院的中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药柜内检查发现有与抽检同批次的不合格中药饮片山豆根,报经领导批准,我局对与抽检同批次的不合格中药饮片山豆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7〕16号)。因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假药涉嫌犯罪,不属我局管辖,2017年9月11日执法人员报经领导同意后,将该案移送至开江县公安局。2018年10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决定将该案移送我局作行政处罚,详见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开公(治)移字[2018]6号。
经查明:开江县**镇卫生院负责药品采购及库房管理的陈**,于2013年5月30日从达州市启航药业有限公司王**处购进1kg中药饮片山豆根,购进后由陈**进行入库。**镇卫生院药房的山豆根使用完后由陈**从库房取出山豆根填充进药柜。医院开具处方后,由药房人员于**负责按照医生的处方配药使用,但开江县**镇卫生院提供的达州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的中药饮片名称与检验报告上的中药饮片名称不一致。调查中,开江县**镇卫生院未能向我局提供山豆根的入库记录和出库记录。截止到2017年7月7日,该院共使用了山豆根160g,除去抽样的450g,剩余的390g被我局依法扣押。现查明,中药饮片山豆根购进单价为20元/kg,销售单价为27.5元/kg,开江县**镇卫生院共获违法所得4.4元,共计货值金额27.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药品抽样记录与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1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的中药饮片山豆根进行抽样;
2.《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镇卫生院使用的山豆根是假药的事实;
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开江县**镇卫生院传达其使用的中药饮片山豆根不合格的事实。
4.《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送达相关报告文书及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5.《现场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现场检查等事实;
6、开江县**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取得职业许可资格的事实;
7、开江县**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曾*为开江县**镇卫生院的法定负责人的事实;
8、负责人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9、负责人曾*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假药的客观事实;
10、采购负责人以及仓库管理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1、采购负责人以及仓库管理陈**调查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假药的客观事实;
12、药房负责人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3、药房负责人于**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假药的客观事实;
14、达州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日期:2013-05-30)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药饮片山豆根的购进来源、购进数量及购进时间;
15、达州市**药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中药饮片山豆根供货方达州市启航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16、供货方中药销售王**身份证、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7、供货方中药销售王**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达州市**药业有限公司转变成达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的事实;
18、达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供货方现在的相关资质。
19、开江县**镇卫生院医师开具的药费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开江县讲治镇卫生院使用过中药饮片山豆根的客观事实;
20、对曾*《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
21、对陈**《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其询问情况;
22、对于**《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其询问情况;
23、《受案回执》一份,证实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24、《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6日将该案移送我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日,本局向开江县**镇卫生院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7〕2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的不符合规定的山豆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假药。该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从重从轻情节,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新药品管理法为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假药山豆根390g;
2、没收违法所得4.4元;
3、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96.25元。
罚没款共计100.65元(大写壹佰圆陆角伍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