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卫生院使用假药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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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7〕276号

当事人:开江县***卫生院
       类  型:医疗机构
当事人:开江县***卫生院

地址(住址):开江县**乡街道     邮编: 636257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789******201

法定代表人:朱** 性别:男 身份证号:51302319******6113

违法事实:

2017年6月6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江县**乡卫生院使用的中药饮片海风藤进行抽样,并委托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了检验。中药饮片海风藤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7A0220)内容为:“[性状]应符合规定,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鉴别](1)显微鉴别应检出规定的显微特征,检验结果为本品检出较多草酸钙方晶,不符合规定;薄层色谱应检出海风藤对照药材色谱相对应的斑点,检验结果为未检出海风藤对照药材色谱完全相对应的斑点,不符合规定”。中药饮片海风藤检验结论是:“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因开江县靖安乡卫生院使用假药涉嫌犯罪,不属我局管辖,2017年9月29日执法人员报经领导同意后,将该案移送至开江县公安局。2018年10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决定将该案移送我局作行政处罚,详见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开公(治)移字[2018]05号。

经查明:开江县**乡卫生院负责药品采购及库房管理的郑**,于2016年10月6日和2016年10月26日从四川省**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分批次共购进4000g中药饮片海风藤,购进后由郑**将购进的海风藤填充进药柜,按照医生的处方配药使用。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除去抽样的450g海风藤,其余的3550g海风藤均被该院使用。现查明,中药饮片海风藤购进单价与销售单价均为40.0元/kg,开江县靖安乡卫生院共获违法所得142.0元,共计货值金额16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药品抽样记录与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6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江县**乡卫生院使用的中药饮片海风藤进行抽样;

2.《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乡卫生院使用的海风藤是假药的事实;

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开江县**乡卫生院传达其使用的中药饮片海风藤不合格的事实。

4.《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送达相关报告文书及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5.《现场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现场检查等事实;

6、开江县**乡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取得职业许可资格的事实;

7、开江县**乡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朱**为开江县**乡卫生院的法定负责人的事实;

8、《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开人社事[2016]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朱**为开江县**乡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

9、负责人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0、负责人朱**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开江县**乡卫生院使用假药的客观事实;

11、采购负责人以及药房管理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2、采购负责人以及药房管理郑**调查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假药的客观事实以及证实不合格海风藤的数量;

13、开江县**乡卫生院入库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假药的客观事实;

14、开江县**乡卫生院对海风藤使用处方笺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中药饮片海风藤的依据;

15、四川省**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日期:2016-10-26)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药饮片海风藤的购进来源、购进数量及购进时间;

16、四川省**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中药饮片海风藤供货方取得了相关资质;

17、四川省**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委托人蒋勤文身份的事实;

18、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9、蒋**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曾购进过四川省**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中药饮片海风藤的客观事实;

20、对朱**《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

21、对郑**《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

22、《受案回执》一份,证实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23、《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6日将该案移送我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日,本局向开江县**乡卫生院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7〕27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开江县**乡卫生院使用的不符合规定的海风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假药。该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从重从轻情节,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新药品管理法为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假药海风藤3550g;

2、没收违法所得142元;

3、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560元。

罚没款共计702元(大写柒佰零贰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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