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号
当事人:李**,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根据举报,2018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对开江县**由李小勇经营的开江县永正酒水销售部(店招名:茅台习将军)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经营门市内有待售的“五粮液”12瓶,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该12瓶“五粮液”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涉嫌侵权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1月9日黄**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开办了开江县永正酒水销售部,当事人系该酒水销售部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12月25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12瓶待售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该批白酒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内容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一致。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上述12瓶“五粮液”系假冒该公司产品,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及提供者。该侵权商品标价1080元/瓶,违法经营额1296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含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作为开江县永正酒水销售部(店招名:茅台习将军)实际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及其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对黄**的询问笔录1份、蒋**的调查笔录2份、代*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系开江县永正酒水销售部实际经营者并对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事实;
证据四、黄**、蒋**、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各自身份及黄**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6365)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人员资质手续材料等复印件13张,用于证明该公司对“五粮液”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商品标价签》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标价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账务记录复印件49张,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白酒商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九、《房屋承租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及《现金收款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权属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水费缴费卡及电费客户卡复印件1张及水费凭证、电费凭证原件3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系开江县永正酒水销售部(店招名:茅台习将军)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十一、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199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113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二、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一方面,当事人从事白酒经营从业人员2人,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根据《达州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认定标准》第三条“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具体认定标准如下:(一)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门店或从事即时制作并提供就餐场所的微型餐饮店;(二)从业人员5人以下(含);(三)经营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含),县(市、区)城区建制规划内食品小经营店经营面积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含);(四)营业执照登记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五)食品小经营店不得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之规定,当事人从事白酒经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并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从事白酒经营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已构成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另一方面,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商品,经鉴定,属假冒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对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及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予以警告;
二、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五粮液”12瓶并处罚款2592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