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6号
当事人:开江县**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N43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园**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5323
联系电话:1518188****
住所(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宝石乡**村*组
2019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张*、张**等一行3人对刘*经营的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园**号的开江县**养生馆进行了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养生馆门前、进门左侧房间发现有宣传展板,宣传展板印有“浴疗的十大作用 04、出汗排毒 05、增强免疫力和调节力 浴疗的调理疗效 01、排风湿毒及重金属 02、高血压、糖尿病、痛风 03、股骨头坏死 04、前列腺疾病……”等内容,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养生馆对顾客进行浴疗的主要成分是俏美人墨玉粉和水,俏美人墨玉粉并非药品,功效为护肤、美容养颜、杀菌。另外,执法人员在该养生馆进门右侧货架上发现娜媞姿(卫生许可证:GD.FDA(2003)卫妆准字21-XK-2496号,生产日期:见盒底,保质期三年,包装盒只标注有2020年3月1日的日期字样)4盒,娜媞姿(卫生许可证:GD.FDA(2003)卫妆准字21-XK-2496号,生产日期:见盒底,保质期三年,包装盒只标注有2020年9月2日的日期字样)10盒。开江县**养生馆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发布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及《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后,于2019年1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刘*于2018年10月30日设立开江县**养生馆,取得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美容、保健按摩服务、浴疗以及化妆品销售。该养生馆为顾客浴疗的过程是将俏美人墨玉粉加入煮沸的开水中,煮沸3-5分钟,然后兑入温水为顾客进行泡浴,俏美人墨玉粉并非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功效为护肤、美容养颜、杀菌。2018年12月1日,开江县**养生馆为了宣传浴疗,在开江县**广告部制作了使用医疗用语的宣传壁纸、宣传展板等广告摆放在该养生馆内,广告费用合计1600元。
另查明,开江县**养生馆于2018年11月22日从珠海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娜媞姿舒丹方2套、养神方2套、蕴化方2套、理气方2套、舒肩方2套、坐灸方4套,购进总额为6566元,预计零售总额为14592元,上述娜媞姿标注了“生产日期:见盒底,保质期:三年”等信息,但盒底均无日期标注。截止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养生馆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养生馆尚未销售娜媞姿,故娜媞姿的货值金额为1459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张*、陈**《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质;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10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经营的开江县**养生馆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开江县**养生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系合法经营主体;
证据四、当事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
证据五、对刘*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开江县**养生馆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发布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等情况;
证据六、《委托书》1份,证实刘*因外出委托该养生馆胡**配合我局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胡**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
证据八、对胡**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开江县**养生馆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发布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等情况;
证据九、开江县**广告部《营业执照》、《委托书》1份,证实开江县**广告部委托胡*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十、开江县**广告部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
证据十一、《收据》1份,证实开江县**养生馆在开江县**广告部制作广告的费用;
证据十二、《收款收据》(NO9065020)1份,证实开江县**养生馆在开江县**广告部制作广告的费用;
证据十三、对胡*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开江县**养生馆发布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等情况;
证据十四、开江县**养生馆工作人员胡**与化妆品娜媞姿供货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实开江县**养生馆购进娜媞姿化妆品的购进金额;
证据十五、《娜媞姿出货单》1份,证实开江县**养生馆经营的娜媞姿化妆品的购进金额和销售金额;
证据十六、娜媞姿供货方珠海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供货方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十七、娜媞姿生产商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娜媞姿生产商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合法生产资质。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7日,本局向开江县**养生馆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开江县**养生馆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发布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从重从轻情节,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刘*停止销售无生产日期的化妆品、停止发布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消除发布违法广告的影响,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广告费用2倍的罚款即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