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7〕289号
当事人: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地址(住址):开江县**镇**街**号 邮编:636257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9L
法定代表人:唐* 性别:男 身份证号:5130******6710
违法事实:
2017年7月20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经营的中药饮片蒲黄进行抽样,并委托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了检验。中药饮片蒲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72017A0398)内容为:“[性状]应符合规定,检验结果为本品体重,放水中则沉于水下;气腥臭,不符合规定;[鉴别](1)显微鉴别应检出规定的显微特征,检验结果为本品检出极多不规则矿物状颗粒,较多植物纤维,不符合规定;[检查]总灰分应不得超过10.0%,检验结果为66.3%,不符合规定”。中药饮片蒲黄检验结论是:“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因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经营假药涉嫌犯罪,2017年11月7日报经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将该案移送至开江县公安局。2018年10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决定将该案移送我局作行政处罚,详见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开公(治)移字[2018]8号。
经查明: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经营负责人唐*于2012年5月从达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蒲黄500g,购进后即填充进药柜,按照该连锁店的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除去抽样的450g蒲黄外,该连锁店共销售了50g中药饮片蒲黄。调查中,该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唐*连锁负责人唐*称,因为该连锁店于2017年3月5日装潢门市时,未将中药饮片蒲黄的购进票据、验收记录继续保存,故无法向我局提供。现查明,中药饮片蒲黄销售单价为62.0元/kg,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共获违法所得3.1元,共计货值金额31.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药品抽样记录与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经营的中药饮片蒲黄进行抽样;
2、《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经营的中药饮片蒲黄是假药的事实;
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传达其销售的中药饮片蒲黄不合格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用于证明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限期整改该连锁店存在问题的事实。
5、《送达回证》二份,用于证明送达相关报告文书及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6、《现场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现场检查等事实;
7、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取得经营许可资格的事实;
8、负责人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9、负责人唐*《询问笔录》二份,用于证明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经营假药的客观事实;
10、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秦**身份证、秦**与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1、秦**《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经营假药的客观事实;
12、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店内墙壁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当事人建立了入库出库制度;
13、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新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该连锁店于2017年3月5日装潢门市的事实;
14、达州市国达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达州市国达医药有限公司取得经营许可资格的事实;
15、对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对当事人询问的相关情况;
16、对秦**《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的相关情况;
17、《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开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6日将该案移送我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日,本局向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7〕28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江县任市镇**连锁店销售的不符合规定的蒲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假药。该连锁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从重从轻情节,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元;
2、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即108.5元。
罚没款共计111.6元(大写贰佰贰拾圆壹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