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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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55号

当事人:吴*

住  所:开江县新宁镇**街*号门市

性  别:女 出生年月: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302319******4062

类  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注册号:511******853(1-1)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水果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违法事实:

2018年9月30日,我局接到实名举报,称其在开江县新宁镇**街*号门市的开江县**食品店购进了江志忠麻辣牛肉,其妻子食用后腹泻不止,现正在住院治疗。执法人员发现石*购进的江志忠麻辣牛肉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保质期为10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即对吴*经营的位于开江县新宁镇**街*号门市的开江县**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右侧货架上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江志忠麻辣牛肉(制造商: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规格:称重,保质期10个月)0.46kg,其中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的过期江志忠麻辣牛肉0.02kg,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过期江志忠麻辣牛肉0.44kg。

经查明:吴*于2016年06月15日开办了开江县**食品店,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吴*于2017年8月1日从**食品有限公司购进5kg江志忠麻辣牛肉(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保质期10个月),于2018年1月25日从**食品有限公司购进5kg江志忠麻辣牛肉(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保质期10个月),购进单价为118元/kg,购进后即上架销售,销售单价为159.6元/kg。上述江志忠麻辣牛肉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9月12日超过保质期,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吴*共销售保质期内的江志忠麻辣牛肉9.4kg,已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江志忠麻辣牛肉0.14kg,销售金额为22元,下剩超过保质期的江志忠麻辣牛肉0.46kg已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吴*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江志忠麻辣牛肉货值金额为95.416元,共获违法所得5.48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举报信》1份、《投诉举报处理笺》1份,证实本案线索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份,证实2018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的核实以及对吴*经营的开江县**食品店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吴*经营的开江县**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四、吴*的《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吴*的身份;

证据五、对吴*的《询问笔录》3份,证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以及经营情况;

证据六、举报人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七、对石*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从吴*经营的开江县**食品店购进江志忠麻辣牛肉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开江县**食品店工作人员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九、对肖**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开江县**食品店的相关经营情况;

证据十、石*通过微信向开江县**食品店付款的凭证打印件1份,证实石*购进江志忠麻辣牛肉的时间、金额;

证据十一、《销售单》2份,证实吴*购进江志忠麻辣牛肉的时间、数量、单价等相关信息;

证据十二、《采购验收情况汇总》打印件1份;证实吴*购进江志忠麻辣牛肉的验收情况;

证据十三、供货方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供货方的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资质;

证据十四、《2018年销售汇总》打印件1份,证实开江县**食品店经营的江志忠麻辣牛肉销售情况;

证据十五、《商品标价签》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经营江志忠麻辣牛肉的销售单价;

证据十六、《召回公告》原件1份以及张贴场景的照片打印件3份,证实吴*主动采取召回、赔付的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七、《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吴*与举报人石*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

证据十八、《谅解书》1份,证实举报人石*就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对其造成的伤害谅解并请求我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力度的事实;

证据十九、《申请》1份,证实吴*承认错误并申请减轻对其行政处罚力度的事实;

证据二十、《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记录》1份,证实吴*对召回的过期江志忠麻辣内容处置情况;

证据二十一、吴*邀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召回的过期江志忠麻辣牛肉处置的照片7份,证实召回的过期江志忠麻辣牛肉处置详细情况;

证据二十二、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28号)、《扣押财物清单》(第419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8]111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食品按照规定延长扣押期限;

证据二十四、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8]112号)、《扣押财物清单》(第461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行政强制措施届满的食品按照规定解除扣押期限。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1日,本局向吴*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吴*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吴*经营的过期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吴*系初次违法,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召回、赔付的方式,召回了已销售过期食品(召回的过期江志忠麻辣牛肉已经在执法人员的陪同下销毁),并赔付了受害者1000元,取得了举报人的谅解,消除了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六)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综合裁量的原则,可给予吴*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过期食品江志忠麻辣牛肉0.46kg;

二、没收违法所得5.48元

三、处罚款1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5005.48元(大写:壹万伍仟零伍圆肆角捌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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