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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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19号

当事人:肖**

住  所:开江县新宁镇**路**号

性  别:女 出生年月: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3******681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C2W

经  营 范 围: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1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肖**经营的开江县***白酒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经营部经营的瓶装白酒无标签。我局执法人员报经领导审批,当即对在开江县***白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发现的无标签的瓶装白酒共计72瓶122斤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196号)。

经调查,肖**从开江县讲治镇何**处购进散装白酒放在店内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部分老顾客反映,在购买白酒时不愿意用塑料壶装酒,认为塑料壶装酒不健康也不美观,建议肖**帮忙购进陶瓷器具,应老顾客要求,肖**通过互联网在**陶瓷、**陶瓷、**陶瓷销售批发部等店购进陶瓷器具,在卖酒时将陶瓷器具一并卖给顾客。2018年3月,因该经营部工作人员赵**家里有事请假,肖**担心顾客购买白酒的时候装酒不及时,遂按订单将顾客在该经营部订购的白酒提前装好。现查明,魏**于2018年2月10日在该经营部预订了38瓶1斤装的**酒坊特供酒,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18.8元/瓶(其中酒15元,陶瓷器具3.8元)、20元/瓶(其中酒16元,陶瓷器具4元);何**于2018年2月21日在该经营部预订了8瓶1斤装原浆(封坛)、4瓶5斤装**酒坊特供酒以及6瓶5斤装古法酿造白酒,1斤装原浆(封坛)的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62.5元/瓶(其中酒30元,陶瓷器具32.5元)、147.5元/瓶(其中酒100元,陶瓷器具47.5元),5斤装**酒坊特供酒的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89元/瓶(其中酒75元/5斤,陶瓷器具14元)、80元/瓶(其中酒80元/5斤,陶瓷器具未收钱),5斤装古法酿造白酒的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94元/瓶(其中酒80元/5斤,陶瓷器具14元)、95元/瓶(其中酒95元/5斤,陶瓷器具未收钱);何**于2018年2月27日在该经营部预订了2瓶2斤装原浆(封坛)和2瓶3斤装原浆(封坛)酒,2斤装原浆(封坛)的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95元/瓶(其中酒60元/2斤,陶瓷器具35元)、182.5元/瓶(其中酒140元/2斤,陶瓷器具42.5元),3斤装原浆(封坛)的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82元/瓶(其中酒48元/3斤,陶瓷器具34元)、197.5元/瓶(其中酒150元/3斤,陶瓷器具47.5元);蒋**于2018年3月6日在该经营部预订了4瓶2斤装的**酒坊特供酒、4瓶1斤装品鉴级白酒以及4瓶1斤装私酿典藏白酒,2斤装的**酒坊特供酒的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37.2元/瓶(其中酒30元/2斤,陶瓷器具7.2元)、40元/瓶(其中酒32元/2斤,陶瓷器具8元),1斤装的品鉴级白酒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19.8元/瓶(其中酒16元,陶瓷器具3.8元)、50元/瓶(其中酒40元,陶瓷器具10元),1斤装的私酿典藏白酒的购进单价和销售单价分别是18.8元/瓶(其中酒15元,陶瓷器具3.8元)、30元/瓶(其中酒20元,陶瓷器具10元)。

2018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肖**经营的同一款瓶装酒随机抽样称重,称出1斤装瓶装酒的重量分别为1021.5g,997.2g,995.9g,950.4g,2斤装瓶装酒的重量分别为1702.7g,1733.2g,3斤装瓶装酒的重量分别为2257.5g,2272.8g,结合对当事人、经营者、四名顾客的询问调查发现,肖**经营的白酒和酒瓶是分开销售给顾客,且每瓶白酒装的酒重量不一致。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瓶装酒酒瓶上未印制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3月19日现场笔录1份,照片7份,证实2018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具备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并取得了相关许可;

证据三、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四、对肖**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肖**经营的瓶装酒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工作人员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六、对工作人员赵**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酒坊的相关经营情况;

证据七、顾客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八、对顾客何**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在**酒坊订购白酒的情况以及**酒坊将白酒和酒瓶分开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顾客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十、对顾客魏**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在**酒坊订购白酒的情况以及**酒坊将白酒和酒瓶分开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一、顾客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十二、对顾客蒋**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在**酒坊订购白酒的情况以及**酒坊将白酒和酒瓶分开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三、顾客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

证据十四、对顾客何**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在**酒坊订购白酒的情况以及**酒坊将白酒和酒瓶分开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五、执法人员现场对肖**经营的瓶装酒称重的照片9张,证实肖**经营的瓶装酒重量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十五、《销货清单》5份,证实肖**经营的酒瓶的来源;

证据十六、《收据》4份,证实魏**、何**、何**、蒋**四人在肖**经营的**酒坊订购白酒和酒瓶的详细信息;

证据十七、《送货单》4份,证实肖**经营的白酒的来源和单价;

证据十八、《检验报告》2份,证实肖**经营的白酒被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九、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196号)、《扣押财物清单》(第360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二十、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8]49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食品按照规定延长扣押期限;

证据二十一、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8]106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行政强制措施届满的食品按照规定解除扣押期限。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30日,本局向肖**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顾客销售的白酒和酒瓶属于分开销售,且每瓶白酒装的净含量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定义,不能将肖**经营的瓶装酒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应将肖**经营的瓶装酒定义为散装白酒。肖**经营的散装白酒未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违反了《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第十六第二款“散装白酒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第四十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肖**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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