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商标侵权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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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号

当事人:肖**,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82PCN9A,经营者:肖仕光,名称:开江县**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开江县***,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生鲜蔬菜、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销售,奶茶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举报,2018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普安镇**由肖仕光经营的“开江县**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超市内有待售的“五粮液”6瓶,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该6瓶“五粮液”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涉嫌侵权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7日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开办了开江县**超市,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2月25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超市内检查发现有6瓶待售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该批白酒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内容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一致。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上述6瓶“五粮液”系假冒该公司产品,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及提供者。该侵权商品标价1099元/瓶,违法经营额6594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含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及其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对覃*、符**、杨**、钟*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事实;

证据四、覃*、符**、杨**、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钟*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其各自身份及钟*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六、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6366)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人员资质手续材料等复印件13张,用于证明该公司对“五粮液”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证据八、《商品标价签》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标价的事实;

证据九、《江口醇销售出货单》原件1份及当事人超市管理系统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五粮液”白酒的事实;

证据十、君尚生活超市宣传海报原件1份,用于证明该超市于2018年12月12日开业的事实;

证据十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权属的事实;

证据十二、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19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112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三、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商品,经鉴定,属假冒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对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购进票据并说明提供者,但其说明的提供者对该批侵权商品的同一性不予认可,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购进票据所列商品与侵权商品具备同一性。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营时间不长,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及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商品“五粮液”6瓶;

二、处罚款13188元(大写壹万叁仟壹佰捌拾捌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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