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35号
当事人:开江县****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3G7E57R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号
经营者:朱超
身份证号:332***
联系电话:158***
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5月9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由当事人经营的开江县****经营部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在该经营部货架下柜子内存放有待售的“国窖1573”6瓶、“五粮液”6瓶、“剑南春”1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6瓶“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执法人员现场通过微信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联系后,初步核实当事人经营部待售的“五粮液”6瓶、“剑南春”1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商品正规合法来源的相关凭据。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5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19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国窖1573”6瓶,标价968元/瓶;“五粮液”6瓶,标价998元/瓶;“剑南春”1瓶,标价458元/瓶。对该批白酒商品当事人自称系2019年4月一姓赵的顾客存放于当事人经营门市,让当事人代为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明该批白酒商品系当事人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提供该批白酒商品的进销货记录台账及相关票据等资料。经我局委托商标权利人鉴定,该批白酒商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查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2254元。
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17年10月11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商品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无法证明该批白酒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况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其身份的事实;
5、《门市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权属的事实;
6、商品标价签原件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标价的事实;
7、《鉴定委托书》(开市监鉴委字[2019]2号、3号)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委托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的事实;
8、《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18第2019029号)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9、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6张,证明该公司对“国窖”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1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1738)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11、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4张,证明该公司对“剑南春”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1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9952)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1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13张,证明该公司对“五粮液”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1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的事实;
15、开江县鑫鸿酒类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6页)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17]86号)复印件1份(8页),证明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于2017年10月11日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1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1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151号)各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7、《鉴定期间告知书》(开市监鉴期字[2019]2号)、《鉴定结果告知书》(开市监鉴告字[2019]6号)各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鉴定时间及鉴定结果的事实;
18、《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2019年6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批来路不明的商品,当事人既未索票索证,又无进销货记录,无法证明该批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
鉴于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商品,于2017年10月11日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处罚额度的70%以上,有底数的另加底数。”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商品“国窖1573”6瓶、“五粮液”6瓶、“剑南春”1瓶;
二、处罚款17.5万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