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8]183号
当事人:尹**,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2018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的销售门市及***的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库房内检查发现存放有待售的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及用于印制商标、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信息的模具、洗网水、稀释液、油墨、固化剂等物品;在当事人门市内检查发现有待售的印制有“opniay中山欧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RCIBOEN 时尚老板 厨卫专家”、“inlehua 新乐华”、“Fortel 方太厨卫(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标识的抽油烟机。经初步核实,当事人门市上待售的抽油烟机标识内容与在当事人库房检查发现的部分模具内容一致,库房内待售的部分产品无厂名厂址和其他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凭据,亦无法提供上述各商标的使用许可或者转让/转移受让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及模具等相关物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8年9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之母崔**于2015年7月9日经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销售,因其在外地并未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系实际经营者。至2018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购进部分无商标、无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信息的抽油烟机(俗称“白机”)及印制商标、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信息的模具、洗网水、稀释液、油墨、固化剂等印刷用品,通过在抽油烟机“白机”上自行印制各类注册商标及产品标识后对外销售。当事人既不是其自行印制的各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受让人。现查明当事人尚未销售的已自行印制“opniay中山欧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RCIBOEN时尚老板厨卫专家”、“inlehua 新乐华”、“Fortel 方太厨卫(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产品标识的抽油烟机5台,准备用于印制各类注册商标及产品标识的抽油烟机“白机”34台,印刷物品模具36块、洗网水一桶(15公斤)、WX-90D1稀释液1.8公斤/桶(已部分使用)、油墨6桶(1000克/桶,绿、橙、白、黑、蓝、大红各1桶,已部分使用)、YG54-002固化剂1桶(250克/桶)、YG2500稀释水1桶(1公斤/桶),抽油烟机销售价格450元/台,违法经营额17550元。当事人系个人经营,未建帐,购进销售记录不健全,销售情况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之妻陈**的询问笔录1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6份(含陈**、尹建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传真件2份,崔**身份证复印件、传真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陈**、尹建波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对消费者王**、刘**和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含王**、刘**、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调查当天现场核查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抽油烟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之母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市场经营主体的事实;
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权属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购进热水器、抽油烟机的票据、货物托运单原件各6张,广东**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商品来源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的《2018年厨房电器销售记录》原件1份(5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及抽油烟机商品销售经营活动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8月29日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扣押物品进行现场核实的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商品部分标识标志不规范,部分无产品标识标注信息的抽油烟机(“白机”)与其经营门市上自行印制商标等产品标识的抽油烟机型号款式一致及1台标识为“RCIBOEN时尚老板 厨卫专家”的抽油烟机的商标标识系其使用模具自行印制的事实;
证据十二、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电子公告系统http://sbj.saic.gov.cn/查询的“RCIBOEN”、“opainy”、“xinlehua新乐华”、“fotile方太”商标审定、注册、转让/转移公告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RCIBOEN”、“opainy”、“xinlehua新乐华”、“fotile方太”为注册商标且当事人非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证据十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193号、19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8]15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8]110号)、《扣押财物清单》(第366号、第470号、第471号)各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予以解除的事实;
证据十四、《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开市监调字[2018]11号)各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十五、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对扣押物品在当事人的陪同下现场核实及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18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模具在抽油烟机“白机”上自行印制“opniay中山欧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RCIBOEN时尚老板厨卫专家”、“inlehua 新乐华”、“Fortel 方太厨卫(中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及产品标识后对外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为扩大销售额,降低成本,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模具在抽油烟机“白机”上自行印制各类注册商标及产品标识后对外销售,侵权商标品种较多,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依法应当给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择一从重处罚的处理原则,对当事人无照经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坦白相关违法行为,承认自身错误,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及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为充分体现行政处罚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局经集体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行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商品抽油烟机39台、模具36块、洗网水一桶(15公斤)、WX-90D1稀释液1.8公斤/桶(已部分使用)、油墨6桶(1000克/桶,绿、橙、白、黑、蓝、大红各1桶,已部分使用)、YG54-002固化剂1桶(250克/桶)、YG2500稀释水1桶(1公斤/桶);
二、处罚款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帐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