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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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22号

当事人:四川******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开江县*******发展园区(五金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

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5年10月26日

营业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材料、不锈钢管、不锈钢配件、不锈钢机械、不锈钢门窗、工艺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10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厂区内有低温液化气体贮罐(LAR液氩)一台、低温液体泵一台、空温式汽化器一台,在生产车间后方有气瓶充装场所一间,其内安装有充装架两套,每套配备充装接口8个,上述设备均通过不锈钢管连接。在该气瓶充装场所有气瓶63只,其中9只已充装有氩气(5只气瓶瓶肩上制造钢印标记和定期检验钢印标记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另外4只气瓶中有3只气瓶瓶肩上分别有“Ar 2012.09;Ar 13.03;O2 13.09”的钢印标记,已超过定期检验周期)。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气瓶充装许可证,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9只已充装氩气的气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不锈钢管材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于2015年10月26日成立,办理有营业执照。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生产工艺要求需使用氩气,所使用的氩气系林德气体(眉山)有限公司提供,双方签定有《气体供应合同》,当事人接受该公司供气服务的同时从该公司租用贮存氩气用的低温液化气体贮罐(LAR液氩)1台及配套设备。2018年11月2日,当事人向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关于使用氩气储存罐的申请,申请利用公司现有生产中使用到的氩气储存罐充装小瓶氩气方便使用,降低生产成本。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在申请文件上作出“经审核,该项目属于生产过程中的配套设施,符合园区功能定位,符合园区规划”的批示。对该申请,开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8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作出关于使用氩气储存罐的回复(开江经信[2018]144号),要求当事人“按法定程序到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证照、完善相关手续后实施。”2019年1月,当事人与南宫市宏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进低温液体泵一台、空温式汽化器一台、气体充装排两套及304不锈钢管等气体充装设备。安装后,当事人在未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2019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充装有氩气的气瓶9只,其中5只瓶肩钢印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另外4只分别有“Ar 2012.09、Ar 13.03、O2 13.09、Ar 15.01”的钢印标记。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1.13 气瓶专用要求 盛装单一气体的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制造标志规定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及其用途,也不得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7.4.1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 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本条规定。 7.4.1.1 钢质无缝气瓶、钢质焊接气瓶(注 7-1)、铝合金无缝气瓶:(1)盛装氮、六氟化硫、惰性气体及纯度大于等于99.999%的无腐蚀性高纯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3)盛装其他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的规定,钢印标记为“Ar 2012.09、Ar 13.03、O2 13.09”的3只气瓶已超过检验周期,并存在错装的情况。经查,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的气瓶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康名炎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

3、康名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股东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气瓶充装活动中使用的气瓶的来源的事实;

5、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出纳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于2019年4月10日受公司委托协助配合检查的事实;

7、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8、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9、《四川宇通不锈钢有限公司关于使用氩气储存罐的申请》(川宇通发[2018]23号)、《开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使用氩气储存罐的回复》(开江经信[2018]144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氩气储存罐情况的事实;

10、《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1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气体充装设备的事实;

1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容15川S03539(16)]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低温液化气体贮罐(液氩罐)依法办理注册使用登记的事实;

12、《气体供应合同》、《林德客户气站服务单》及《气站运行日常检查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氩气及储存设备来源的事实;

13、2019年4月10日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8页及2019年5月7日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开展气瓶充装活动及整改情况的事实;

1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及达州市长天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缴纳有关培训费的事实;

15、当事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股东、主要人员组成,经营情况等信息的事实;

1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开市监监特令[2019]第2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

1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8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35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9]15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8、《询问通知书》(开市监询字[2019]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19、《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开市监限字[2019]11号、13号)及《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2019年6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22号),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康名炎拒绝签收。2019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向当事人送达该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康名炎仍然拒绝签收。在开江县普安镇富康社区工作人员吴明江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将该法律文书向当事人进行了留置送达,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于2019年7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情况说明》书面材料,提出:

1、因本公司后续要进行深加工,需要用小瓶氩气,不属于经营性质,不涉及商业利益。

2、本公司分别向开江县工业园区、开江县经信局、开江县安监局打报告申请上述事项,得到明确回复后才进行购买设备等后续事项。

3、本公司也向达州市安监局危化科咨询,确认需要设备安装调试好,经他们验收合格后,才能申报充装许可证。

4、本公司在安装前已做了安全评估,并在达州市应急管理局缴费进行学习,办理分装人员上岗证,管理人员资格证。

5、贵局执法人员在对我厂进行检查时发现的小瓶氩气,只是我们购买设备时,设备生产厂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调试。不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

本公司自成立至今,遵纪守法。此番之错,也实属无心,虽年总产值大,但盈利为负,现已举步维艰,恳请贵局站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给我公司一个改正的机会,免予此次经济处罚。我司将激励奋进,更好地为我县经济进献绵薄之力。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属于使用环节,适用该法调整。该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我局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八十五条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质,是否涉及商业利益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当事人情况说明中的第1项不予采信。

当事人情况说明中第2、3、4项提出,其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前向开江县工业园区、开江县经信局进行申请并得到相关批(回)复,向达州市安监局危化科咨询以及缴纳相关培训费等情况。对上述情况,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已进行查明,对相关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上述案件事实和情节,我局在向当事人送达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22号)中已予以充分考虑。

对当事人提出的第5项情况,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第六条“气瓶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第九条“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约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一) 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体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二) 《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格式见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一式三份;(三) 质量管理手册一份;(四) 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的规定,当事人在尚未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即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因此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故对当事人情况说明中的第5项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情况下, 擅自进行氩气瓶充装活动,对已充装的氩气瓶,当事人自称系气体充装设备厂家安装完充装设备后调试设备充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第六条“气瓶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第九条“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约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一) 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体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二) 《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格式见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一式三份;(三) 质量管理手册一份;(四) 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的规定,当事人在尚未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即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因此,当事人自称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的气瓶中部分气瓶已超过检验周期,部分气瓶钢印标记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且存在错装的情况,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未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没有与气瓶充装相适用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不具备充装基本条件,充装现场未经过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前已向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和开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已缴纳相关人员资质培训费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充装气瓶数量较少,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即将充装设备连接断开,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据《四川省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违法行为适用情形及裁量标准的规定,本着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及综合裁量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予以取缔,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9只;

二、处罚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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