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 2018 〕196号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龚**;性别:男;年龄:41岁;民族:汉族;现住址:四川省达县渡市镇*******;
2018年12月11日13时,根据群众举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陈历瑜、周耀仙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工业园区四川兴乐康家纺有限公司内龚海军经营的开江县佳正百货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开江县普安镇原十字街41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2018年12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由陈历瑜、周耀仙承办,现已经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6日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十字街原41号从事办公用品、百货、针织品销售,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UB7J5X;名称:开江县佳正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十字街原41号;注册日期2015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办公用品、百货、针织品销售。)。而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将门市搬迁至开江县普安工业园区四川兴乐康家纺有限公司内厂房从事纸制品销售活动,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当事人从事纸制品经营未变更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开江县普安工业园区四川兴乐康家纺有限公司厂房内从事纸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变更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并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1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