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8〕282号
当事人:胡**;
类型: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住所:开江县新宁镇************;
电话:1398*******。
2018年12月18日,根据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陈历瑜、周耀仙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富康花园玖源康城二楼胡元才经营的开江县玖源福大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酒店面积为1400平方米,吧台内有两名工作人员正在工作,厨房内有两名厨师正在制作菜品,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18年12月1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陈历瑜、周耀仙承办,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之后对酒店进行装修。至2018年11月30日正式开始营业。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前未向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由于该酒店地址位置较为偏僻,开业时间短,酒店的经营方向主要是承接宴席,消费者的知晓度不高,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还未承接到宴席,只有三桌亲朋好友来酒店消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货票据和在酒店内消费的消费者查证,当事人共售出菜品货值金额875元,违法所得87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现查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无证照经营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主体经营资质的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酒店经营状况及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4、当事人胡元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对邓承玖《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酒店经营状况及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6、负责人邓承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承玖身份信息的事实;
7、对朱兴龙《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酒店经营状况及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8、厨师朱兴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兴龙身份信息的事实;
9、对陈湘《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酒店经营状况及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10、店员陈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湘身份信息的事实;
11、消费者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12、孙某某《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在当事人酒店消费的具体金额和经营状况的事实;
1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14、当事人提供的销货票据原件3张,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的事实;
15、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2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鉴于当事人存在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停整改,于2019年1月4日申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危害后果。
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为此,综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无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875元(大写:捌佰柒拾伍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15875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 月 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