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8〕249号
当事人:开江***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三连锁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公司地址:开江县普安镇******;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0714******;
负责人:王**;
性别:男;
民族:汉族;
现住址:四川省开江县西环路**;
身份证号码:513023197010******。
2018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罗喜、张德华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田林、李志宏一行5人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十字街74号的开江三参堂药品连锁公司三连锁店进行了抽样送检。2018年9月4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上述两款中药饮片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YP2018A0515;YP2018A0516),其中编号为 YP2018A0515 皂角刺的 《检验报告》 检验项目中性状一栏的检验结果为: 本品含茎枝等杂质约5%(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 结果不符合规定。 编号为 YP2018A0516 谷精草的《检验报告》 检验项目中性状一栏的检验结果为: 本品为干燥全草切制的段, 头状花序顶生,近半球形, 直径 2-4mm(不符合规定), 检验结论为:本品按 《中国药典》2015 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 结果不符合规定。2018年9月 4 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历瑜、 周耀仙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 《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七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视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还对该店的药品销售区域及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有上述两款中药饮片。当事人行为涉嫌销售劣药,2018年9月6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陈历瑜、周耀仙承办,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2月22日从开江山参堂药品连琐有限公司购进了谷精草1000克。2014年5月30日从开江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购进了皂角刺 500 克,在店内销售。2018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两款中药饮片进行了柚样送检,2018年9月4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上述两款中药饮片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8A0515;YP2018A0516), 其中编号为 YP2018A0515 皂角刺的 《检验报告》 检验项目中性状一栏的检验结果为: 本品含茎枝等杂质约5%(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 结果不符合规定。 编号为 YP2018A0516 谷精草的《检验报告》 检验项目中性状一栏的检验结果为: 本品为干燥全草切制的段, 头状花序顶生,近半球形,直径 2-4mm(不符合规定), 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 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 结果不符合规定。2018年9月 4 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历瑜、 周耀仙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截止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日, 上述两款中药饮片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接到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之日起,当事人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两款中药饮片中谷精草的购进价格为10 元/kg,销售价格为 21 元/kg,皂角刺的购进价格为160元/kg,销售价格为200元/kg,共计货值金额121元,其中违法所得共计121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疫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谷精草和皂角刺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2、负责人王世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世平身份;
3、王世平《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的事实;
4、刘千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千惠身份;
5、刘千惠《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开江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三连锁店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的事实;
6、当事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主体经营资质的事实。
7、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具有从事药品经营的主体资质;
8、《现查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及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款中药饮片的进货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上述两款中药饮片的时间、具体数量、进货成本、零售价格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开江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从事药品经营资质的公司购进药材的事实;
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 按劣药论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药品属于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处当事人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共计242元(大写:贰佰肆拾贰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121元(大写:壹佰贰拾壹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363元(大写:叁佰陆拾叁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1 月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