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普安镇*****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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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51号

当事人:开江县普安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511723********;

住所(住址):开江县普安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

联系电话:158*******。

2019年3月19日,根据《开江县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我局执法人员陈友志,周绪波会同普安镇安办、开江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人员一行10人对开江县普安镇盛华幼儿园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幼儿园2019年春季开学至今只有2月19日、3月3日、3月10日的食品采购记录,且食用油,大米的进货查验记录缺失。2019年3月2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陈友志、周耀仙承办。

经查明,2018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周耀仙、陈友志等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杨家坝村的开江县普安镇盛华幼儿园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现场给予警告,并给当事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350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2019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友志,周绪波会同普安镇安办、开江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人员一行10人对开江县普安镇盛华幼儿园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幼儿园2019春季开学至今只有2月19日、3月3日、3月10日的食品采购记录,且食用油,大米的进货查验记录缺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吴敏、幼儿园负责人吴小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实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具备合法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的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含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的事实;                                                        

7、对吴小林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2018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整改及2019年3月19日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采购单、食品销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9、两名办案人员《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名办案人员具有合法办案资质的事实。

2019年4月19日,我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51〕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改正,对采购的物品索证索票,认真记录采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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