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6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开江县普安镇****卫生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0152-******D301;营业场所:开江县普安镇*****;有效期限:2018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吴**、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23********1219;
2019年2月27日13时15分,根据"春雷行动"文件精神,我局执法人员罗喜、梁艳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谭家嘴村的“开江县普安镇谭家嘴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在其右边靠墙第一列货架的第一格最右边摆放有4盒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无蔗糖(生产企业:九芝堂股份有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1017;生产日期:2017年11月3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当事人现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药品供货方的合法资质, 也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报经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40号)。2019年3月3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陈友志、陈历瑜为办案人员。
开江县普安镇谭家嘴卫生室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案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销记录,2019年3月14日向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827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建立药品购销记录。办案人员在调查后发现上述药品为上门推销的供药商推销的,故无法提供相关资质和票据。当事人共购进上述药品5盒,每盒进价238元,销售价300元,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其中1盒由法定代表人吴仁明妻子服用,剩余4盒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质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药品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购进发票的事实;
3、对当事人法人《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和具体金额的事实;
4、吴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仁明身份信息的事实;
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40号),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的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务清单》(第392号),用于证明扣押的药品的具体数量的事实;
7、《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169号),用于证明对扣押的药品进行行政强制措施期的事实;
8、《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销记录责令改正的事实;
9、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发现上述药品的具体位置和店内的基本情况;
10、两名办案人员《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办案人员具有相关合法办案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从没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4盒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
2、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