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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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1号

当事人:刘**;

类型: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族;

现住址:开江县普安镇**********;

身份证号码:5130231979*********。

电话:1518*********。

2019年1月15日,根据“春雷行动”文件精神,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梁艳、黄林俊等一行5人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新南街86号刘华和经营的“开江刘哥豆笋专卖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在该商店内左边第5个盒子内摆放待销售的191袋“高原特产手撕(麻辣味)”无厂名、无厂址、无保质期;右边第四个货架上摆放待销售“手撕耗牛肉”和“牛肉干”各1袋,外包装上无生产许可证号、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对当事人下发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801号)和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35号),并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由陈友志、周耀仙承办,本案现已经调查终结。

经查明:2016年1月7日当事人经注册批准后在开江县普安镇新南街86号的“开江刘哥豆笋专卖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19年过年前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阿坝销售商手中以1.2元/袋价格购进了“高原特产手撕(麻辣味)”食品200袋,以1.5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以14元/袋的价格购进了“手撕耗牛肉”和“牛肉干”各1袋,均以16元/袋价格的价格进行销售,以上产品共计货值金额332元,截止查获时,当事人售出 “高原特产手撕(麻辣味)”食品9袋、手撕耗牛肉”和“牛肉干”未售出 ,违法所得2.7元。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二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当事人所销售的食品虽然经过预先包装但未进行定量,且并未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因此当事人所销售的食品应当认定为散装食品。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高原特产手撕(麻辣味)”食品、“手撕耗牛肉”的事实;

证据二:对刘华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高原特产手撕(麻辣味)”食品、“手撕耗牛肉”和“牛肉干”的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刘华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刘华和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五:执法人员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35号)和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上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品种、数量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166号)和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品种、数量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高原特产手撕(麻辣味)”食品191袋、“手撕耗牛肉”和“牛肉干”各1袋;

2、没收违法所得2.7元(大写贰元柒角);

3、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5002.7元(大写伍仟零贰元柒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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