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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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94号

当事人:开江县**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723600******;       

经营场所: 开江县普安镇普****;                       

经营者:潘**;                 

身份证号码:51220119**********;          

住所(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2019年3月29日,根据“春雷行动”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郑先雄、陈友志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普永路3号、潘宗荣经营的“开江县潘姐奶茶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该店的操作台内发现有5桶“龙眼蜂蜜味糖浆”(生产日期:2018年1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2瓶“桂圆红枣茶”(生产日期:2018年1月9日;保质期:12个月),3瓶“果味饮料浓浆黑加仑味”(生产日期:2018年1月9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3个品种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于当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6年9月14日在开江县普安镇普永路3号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从开江县城橄榄广场一副食店以25元/瓶的价格购进“龙眼蜂蜜味糖浆”、以20元/瓶的价格购进“桂圆红枣茶”、以22元/瓶的价格购进“果味饮料浓浆黑加仑味”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31元。当事人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细节和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7、出具给当事人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830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8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三)货值金额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不满四千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处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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