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188 号
当事人:张**,系个体工商户;性别:男;年龄:30岁;民族:汉族;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身份证号码:36012119**********。
2018年11月29日上午9时,根据群众举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梁艳、周耀仙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工业园区四川金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内张强强经营的“凤铝铝材开江特约经销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店内有4名加工铝材的器械,堆放有未经加工的铝材,现场一名消费者正在向门店负责人询价,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且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2018年12月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梁艳、周耀仙承办,现已经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环城西路120号附1、2号门市从事铝材制品加工、销售经营,办理有《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23600163265;经营者姓名:张强强;名称:开江县西联铝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环城西路120号附1、2号门市;经营范围:铝材制品加工、销售。)。当事人于2018年10月将门市搬迁至开江县普安工业园区四川金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内,继续从事铝材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截止2018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仍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未变更经营场所从事铝材制品加工、销售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开江县普安镇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金管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铝材制品加工、销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进行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从事铝材经销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当事人在开江县普安镇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金管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铝材制品加工、销售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原件4份,证明当事人在开江县普安镇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金管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铝材制品加工、销售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并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18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