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49号
当事人:开江县任市镇***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723MA67******
经营场所: 开江县任市镇******
经营者: 蒋**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其他信息:《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编号:开市场监管餐(2017)00000103号;名称:开江县盘果苑奶茶店;经营者:蒋玉新;主营项目:自制饮品;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新宁李110号;有效期至2020年8月10日。
2019年3月1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新宁街110号门市的开江县任市镇盘果苑奶茶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制作奶茶的操作间的货架上发现1袋“果汁伴侣风味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1172100312,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8/03/02)。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16号)。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办理《营业执照》,2017年8月10日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开江县任市镇新宁街110号门市从事奶茶制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8年9月2日从重庆市盘果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购进1袋果汁伴侣风味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1172100312,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8/03/02,桃花味),进货价格32元。当事人购进后即放入其操作间内作为自制奶茶的原料使用。截止2019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上述果汁伴侣风味固体饮料已于2019年3月2日超过保质期,但仍放置于当事人的操作间继续作为自制奶茶的原料使用。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的使用记录,因此无法确定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违法使用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以确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蒋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蒋玉新的身份信息且为开江县任市镇盘果苑奶茶店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获得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蒋玉新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14号)、《扣押财物清单》(第585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重庆市盘果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果汁伴侣风味固体饮料来源等事实;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已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四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无从轻情节,不宜从轻处罚,故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七款“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又不宜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进行处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三、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