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生活用纸产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05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7号

当事人:开江县****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开江县****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7866******       

住所:开江县任市镇******

法定代表人: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18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与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人员,依据《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下达2018年第四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的通知》(达市质监办函(2018)192号),在开江县欣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品库房内依法对开江县欣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品竹”牌本色抽纸(规格:117MM*180MM/3层  300张±3%;生产日期:2018.11 ;40件)依照相关标准进行抽样。2018年12月29日,我局收到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上述“一品竹”牌本色抽纸的《检验报告》(NO:DW1800137)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2019年1月4日,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童平、张电为办案人员,随即依法对开江县欣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展开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5月16日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从事生活用纸生产加工、销售。2018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与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人员依据《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下达2018年第四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的通知》(达市质监办函(2018)192号),依法对该公司生产、存放在成品库待售的“一品竹”牌本色抽纸(规格:117MM*180MM/3层  300张±3%;生产日期:2018.11)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人员检验,该批次的“一品竹”本色抽纸的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生产的同批次的“一品竹”牌本色抽纸的数量为240提、每提10小包、销售价格为每提6元,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440元。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12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将生产的上述“一品竹”牌本色抽纸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12月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一品竹”牌本色抽纸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2月2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当事人将生产的该批不合格“一品竹”牌本色抽纸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三、甄洪平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一品竹”牌本色抽纸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开江县欣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用于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DW-1800137)1份(共2页),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一品竹”牌本色抽纸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甄洪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 页),用于证明甄洪平为开江县欣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共3页),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核查库存情况、产品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八:《送达回证》一份(共1 页) 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2019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的“一品竹”牌本色抽纸,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之规定,而当事人生产销售“一品竹”牌本色抽纸未经出厂检验和委托检验,擅自在该批抽纸上标注有“合格”的字样,其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在2018年5月21日,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生活用纸被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开市监处字〔2018〕161 号)。

本案的自由裁量:根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018年修订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本规则中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四)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和《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8年修订版)中第一部分“四川省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2”违法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法;2、违法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无法追回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裁量标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一品竹”牌本色抽纸,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880元(大写贰仟捌佰捌拾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3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