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7号
当事人:开江**调料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723MA64******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农贸市场*****
经营者:郎**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9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等人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农贸市场1-79号的郎少坤经营的开江郎山调料门市进行检查,在门市的冻库内,有各种冻货待销售。其中有四件未开封的冻火鸡腿,在该件冻火鸡腿的外包装和包装内未见中文标签。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05号)。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8月、2019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后,在开江县任市镇农贸市场1-79号从事菜籽加工销售、调料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保健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18年12月20日,当事人从达州市好一新农贸市场里一商户处购进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冻火鸡腿5件,每件净重30磅(13.62千克),每件进货价格450元。随后当事人将上述进口冻火鸡腿摆放在开江县郎山调料门市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千克36元。截止2019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门市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了1件进口冻火鸡腿,剩余4件待销售,计销售金额490.32元,获利40.3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进口冻火鸡腿无中文标签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郎少坤《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冻火鸡腿的事实;
证据三、郎少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信息且为开江郎山调料门市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四、郎少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郎少坤经营的郎山调料门市《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获得许可的事实;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进口冻火鸡腿经过检验检疫的事实;
证据七、该批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冻火鸡腿包装打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该火鸡腿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及无中文标签的事实;
证据八、消费者周兴兰《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冻火鸡腿的事实;
证据九、周兴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
证据十、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经营的进口冻火鸡腿无中文标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属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一)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
其他说明: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进口冻火鸡腿用纸箱定量包装,每件重30磅(13.62千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冻火鸡腿属于预包装食品。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1400元(大写壹仟肆佰元整);
三、没收4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火鸡腿。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