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74号
当事人:开江任市**调料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
经营者:罗**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636258
2019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对位开江县任市镇新桥街5号罗庆见经营的开江任市罗见调料门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食品展示柜旁边的小货架有12只真空包装的板鸭待售,其外包装、说明书上未按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2019年3月11日,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随即依法对开江任市罗见调料门市展开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2月在开江县任市镇新桥街5号制作了15只真空包装的板鸭,该批板鸭的外包装和标签上均无生产日期。随后,当事人将该批板鸭摆放在开江任市罗见调料门市以每千克50元的价格销售了2只。当事人自己食用了1只板鸭。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板鸭剩余12只待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板鸭的事实。
证据二:开江任市罗见调料门市《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食品的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罗庆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罗庆见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的板鸭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二页),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板鸭的事实。
证据五:罗庆见《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板鸭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7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板鸭虽通过真空包装袋包装,但每只板鸭的重量不相同,应属于散装食品。散装食品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已按照规定取得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一)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2900元(大写贰仟玖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