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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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33号

当事人:开江县任市镇**副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开江县任市镇**副食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723MA65******                    

经营场所: 开江县任市镇***                                  

经营者:  张*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3月18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勇、童平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新宁路25号附23号的开江县任市镇祥意副食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的货架上发现4包“本合劲逗”(草莓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113010126,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8.03.13),1包“本合劲逗”(西瓜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113010126,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8.03.13)。上述5包“本合劲逗”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13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分别于2005年12月7日办理《营业执照》、2019年1月31日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然后在开江县任市镇新宁路25号附23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8年7月从开江县任市镇的华祥新超市购进40包“本合劲逗”(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113010126,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8.03.13),其中草莓味、西瓜味的“本合劲逗”各20包,每包进货价格0.35元,共计进货款14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本合劲逗”后未保留进货票据,也未建立进货台账。该批“本合劲逗”当事人在保质期内销售了35包(其中草莓味“本合劲逗”16包,西瓜味“本合劲逗”19包),每包销售价格0.5元。2019年3月13日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本合劲逗”剩余的5包未销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2.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张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张祥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获得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张祥《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13号)、《扣押财物清单》(第584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5元,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五百元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三、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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