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02号
当事人:开江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2******
住所:开江县靖安乡荷叶坝村*****
投资人:王**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开江县靖安乡荷叶坝村*****
其他情况:《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开江县鑫宏发豆笋厂;许可证编号:SC12551172300021;食品类别:豆制品;生产地址:开江县靖安乡荷叶坝村3组73号;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上述证照均在有效期内。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3月28日,根据群众电话举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等4人依法对位于开江县靖安乡荷叶坝村3组73号的开江县鑫宏发豆笋厂进行监督检查,在该豆笋厂成品库内发现用于分装、销售“豆笋”的电子计价秤1台,该台电子计价秤上面未发现《检定合格证》(印)。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然后在开江县靖安乡荷叶坝村3组73号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9年2月购进了1台电子计价秤,随即将该台电子计价秤用于该厂“豆笋”的称重、包装并按照该数据进行贸易结算。截止2019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电子计价秤上面没有《检定合格证》(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证据二:王维用《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需强检检定而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事实。
证据三:王维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王维用的身份信息且为开江县鑫宏发豆笋厂投资人的事实。
证据四:开江县鑫宏发豆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的事实。
证据五:开江县鑫宏发豆笋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生产的行政许可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3月28日检查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检定合格证》(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02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使用该台电子计价秤用于称量豆笋,并以此数据为贸易结算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属使用需强制检定而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对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符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8年修订版)中第二部分“四川省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3”违法行为:“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2、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3、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4、超过检定周期较长继续使用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 元至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500元至1000以下的罚款。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9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台电子计价秤上面未发现《检定合格证》(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所述,对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对当事人的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 700 元(大写:柒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