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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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79号

当事人:开江县***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经营者:文**

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636258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3月8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等人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土产街138号的开江县华祥新超市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861号),要求当事人于2019年3月24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24号),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完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未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开江县任市镇土产街138号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为当事人供货的共有6家供货商,分别是曹艳经营的“渝北区峰乐食品经营部”、李苹经营的“渝北区紫茂食品经营部”、周家明经营的“渝北区家明食品经营部”、潘宝金经营的“渝北区柏茂食品经营部”、杨小娟经营的“渝北区杨小娟食品经营部”、施雪兰经营的“渝北区何氏荣食品经营部”6家。截止到2019年3月26日,当事人一共查验了3家供货者许可证,剩余未查验的3家分别是潘宝金经营的“渝北区柏茂食品经营部”、杨小娟经营的“渝北区杨小娟食品经营部”、施雪兰经营的“渝北区何氏荣食品经营部”。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改正,全部查验了上述6家供货者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9年3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二、《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861号)(一份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第24号)(一份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3月8日文华祥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在我局于2019年3月8日检查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3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完全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3月26日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七、开江县华祥新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开江县华祥新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九、文华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文华祥身份信息且为开江县华祥新超市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十、2019年4月3日文华祥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在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未完全履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9年4月16日文华祥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二、曹艳经营的“渝北区峰乐食品经营部”、李苹经营的“渝北区紫茂食品经营部”、周家明经营的“渝北区家明食品经营部”、潘宝金经营的“渝北区柏茂食品经营部”、杨小娟经营的“渝北区杨小娟食品经营部”、施雪兰经营的“渝北区何氏荣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共十二页),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改正、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十三、开江县华祥新超市《进货台账》《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2019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购进食品的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真整改,全部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对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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