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9〕28号
当事人:柏**(系个体工商户);性别:男;年龄:49岁;身份证号码:***;住址:***。
当事人于2018年9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其《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经营者:柏**;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2019年1月17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勇、桑子轩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正南街119号柏子聘经营的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服装店店的货架上发现8件男棉服。该批男棉服的吊牌和水洗标上均未发现厂名、厂址。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该批男棉服的进货票据。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上旬从重庆市朝天门市场一肖姓供货商处购进了8件男棉服。购进上述男棉服时供货商未向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该批男棉服的标签上“售价:859 产地 广州”的信息,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相关信息。随后,当事人将上述男棉服运回开江县任市镇正南街119号的服装店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是吊牌价的7.5折。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月17日检查时,当事人尚未将上述男棉服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无厂址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柏子聘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无厂址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柏子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柏子聘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无厂址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柏子聘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及该批服装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男棉服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同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男棉服的进货来源,属于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行为,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立即改正,并建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4700元(大写肆仟柒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