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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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80号

当事人:田**(系个体工商户),性别女;年龄54岁;身份证号码:***;住址:***。

当事人于2013年4月11日出资成立了开江县骨里香卤菜店,已取得《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其《营业执照》登记情况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9QGHJ5G;名称:开江县骨里香卤菜店;经营者姓名:田成玲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农贸市场2-13号;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零售。《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登记情况:编号:开市场监管餐字(2018)00001513号;名称:开江县骨里香卤菜店;经营者:田成玲;主营项目:散装食品、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农贸市场2-13号,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4日。上述证照均在有效期内。

经查明:当事人田成玲于2018年12月3日在开江县任市镇文化街6号(其自己家中)制作了12只板鸭并采用真空包装后在开江县任市农贸市场2-13号以50-56每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其销售的板鸭真空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截止2018年12月10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板鸭销售出去2只。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板鸭的事实。

证据二:田成玲《营业执照》(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四:田成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五:田成玲《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板鸭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8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板鸭虽通过真空包装袋包装,但每只板鸭的重量不相同,应属于散装食品。散装食品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已按照规定取得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一)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2900元(大写贰仟玖佰元整)。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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