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84号
当事人:许**(系个体工商户);性别:女;年龄:57岁,身份证号码:513023196105******;家庭住址:开江县靖安乡*****;联系电话:1534825****。
《营业执照》登记情况:注册号:511723600******;名称:开江县回味****;经营者姓名:许**;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当事人于2018年12月8日在开江县任市镇新桥街64号(其自己家中)制作了47只板鸭并采用真空包装后在开江县任市农贸市场2-12号以40-50每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其销售的板鸭真空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截止2018年12月10日,该批板鸭没有售出。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置在开江县任市农贸市场2-12号的经营场所。
另查明,当事人在开江县任市镇新桥街64号(其自己家中)制作板鸭、卤菜,加工场所面积约48平方米。板鸭、卤菜制作完成后运送至开江县任市农贸市场2-12号的开江县回味香卤菜店销售,面积约10平方米。当事人从事板鸭、卤菜制作销售的从业人员是夫妻二人,规模小。当事人制作销售板鸭、卤菜均无生产经营食品的资质。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一、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板鸭的事实及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二、许前芝户口薄(一份共两页),证明许前芝与邓生友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许前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信息。
四、许前芝《营业执照》(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五、许前芝《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板鸭的事实。
六、邓生友《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板鸭的事实。
七、邓生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邓生友自然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8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开江县回味香卤菜店”规模小,从业人员两人,分别为许前芝和她丈夫邓生友,经营面积58平方米,符合《达州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认定标准(试行)》关于小经营店和小作坊的认定标准,应当进行备案管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板鸭虽通过真空包装袋包装,但每只板鸭的重量不相同,应属于散装食品。散装食品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一)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
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之规定。
综上, 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和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2900元(大写贰仟玖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