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01号
当事人:开江县***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
经营者:邓**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636258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3月2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勇、张电接到群众举报,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正南街149号的开江县芳香园蛋糕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盛放散装蛋糕的容器上和面包外包装上未发现标签。同时在该店操作间的冰柜中发现1袋“凯贝”糖针(已开封)(生产日期:2017/08/17;保质期:12个月)、2袋“卡仕达”果味酱(未开封)(生产日期:2017/02/25;保质期:12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624号)。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8年5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后在开江县任市镇正南街从事糕点类食品制售。2019年3月29日,当事人与其妻子制作了10千克蛋糕、面包,然后将制作好的蛋糕以散装称重的方式、面包进行简易包装后在位于开江县任市镇正南街149号的开江县芳香园蛋糕店内以散装蛋糕16元每千克、简易包装面包2元每个的价格进行销售,其盛装散装蛋糕的容器外面和面包包装上面均没有标签。截止到执法人员到店进行检查,当事人一共销售出散装蛋糕2千克、简易包装面包5个。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当事人从梁平区的“梁平区志诚食品经营部”购进了1袋“凯贝”糖针、2袋“卡仕达”果味酱放在该店操作间的冰柜中准备用于生产糕点,截止到执法人员到店进行检查时,1袋“凯贝”糖针、2袋“卡仕达”果味酱均已超过保质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凯贝”糖针、“卡仕达”果味酱已超过保质期及盛放散装蛋糕的容器外面、面包的外包装上面无标签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凯贝”糖针、“卡仕达”果味酱已超过保质期及盛放散装蛋糕的容器外面、面包的外包装上面无标签的事实。
证据三:开江县芳香园蛋糕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开江县芳香园蛋糕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取得经营食品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邓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且为开江县芳香园蛋糕店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六:邓章军《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凯贝”糖针、“卡仕达”果味酱已超过保质期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梁平区志诚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开江县芳香园蛋糕店从合法食品经营企业购进“凯贝”糖针、“卡仕达”果味酱的事实。
证据八:《收据单》(一份共一页),证明该“凯贝”糖针、“卡仕达”果味酱购进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2019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凯贝”糖针、“卡仕达”果味酱放置在开江县芳香园蛋糕店操作间冰柜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对经营超过有效期食品的自由裁量理由: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五百元罚款。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其他说明:
1、当事人虽然没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你局《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请示》(苏食药监餐〔2012〕318号)收悉。经组织专家研究,现函复如下: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其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
2、对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自由裁量理由: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五)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予以警告。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对该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十六)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凯贝”糖针1袋、“卡仕达”果味酱2袋;
三、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