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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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13号

当事人: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723600******

住所(住址):开江县梅家乡***村*组

身份证号码:5130231956****432X

联系电话:13778****73

联系地址:开江县梅家乡***村*组

2019年3月14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梅家乡街道的邓**经营的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副食店进门右侧货架第五排第四层(从下到上)中部发现有“中国劲酒”(生产企业:劲牌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卫生许可证编号:鄂食健生证字〔2014〕第0015号;生产日期:20150402;保质期:三年)1瓶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将已超过有效期的上述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60号)。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小经营店备案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和第八条第(七)项以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2019 年 3 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1月17日在位于开江县梅家乡街道的自有住房处经营一家百货店,办理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为扩大经营规模,2019年1月份开始当事人在该百货店内开始从事食品销售,但未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变更,且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该百货店经营面积15平方米,从业人员2名。当事人邓**于2019年1月份从自己家里将没有饮用的“中国劲酒” (生产企业:劲牌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卫生许可证编号:鄂食健生证字〔2014〕第0015号;生产日期:20150402;保质期:三年)1瓶摆放在自己经营店的货架上进行销售。其购买价为13元/瓶,销售价为15元/瓶。由于当事人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该“中国劲酒”已达到保质期限,截止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这瓶超过保质期的“中国劲酒”仍摆在货架上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为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邓**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对邓**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邓**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3月14日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和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小经营店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50元,应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一款“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和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小经营店备案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中国劲酒” 1瓶;

3、对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处罚款450元;

4、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处罚款500元;以上共计罚款950元(大写玖佰伍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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