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59号
当事人:开江县新宁镇特色**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5******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三里桥村*号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513021********5655
联系电话:13659****82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三里桥村*号
2019年3月12日,接群众举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三里桥村*号门市由黄**经营的开江县新宁镇特色**饭店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了计量监督检查,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对该饭店负一楼烤**加工区旁边杂物间内平时使用使用的1个木杆秤进行了现场初步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上述1个木杆秤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7号),检验结果为:属市制杆秤,不符合检定规程要求,检定结论:不合格。2019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7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予以签收确认。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未按照规定对正在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2019 年 3 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1月4日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三里桥村*号经营一家饭店,饭店名字为“开江县新宁镇特色**饭店”,主要从事烤**类餐饮服务,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2019年1月份在开江县县城一百货店购买了一个木杆秤,主要用于平时饭店内对宰杀后**进行称重。当事人在购买该秤后未将其送到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该秤经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检定并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为:属市制杆秤,不符合检定规程要求,检定结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其检定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黄**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合法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木杆秤经检定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证据五:对黄**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未按照规定对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具体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黄**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属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未按照规定对正在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行为。
当事人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行为,属于《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第二部分“四川省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序号“3”中“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 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其处罚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结合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以及裁量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属于《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第二部分“四川省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序号“4”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属首次被处罚且使用时间不长,应根据其处罚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结合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以及裁量标准:“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对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处罚款550元;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处罚款250元;
以上罚款共计800元(大写捌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