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商行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案OK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3-29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9〕10号

当事人:开江县**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3456******;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开江县新宁镇***;投资人:张**;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办公用品,文体用品销售。

违法事实:2019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周中华、黄妮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由张官莲经营的“开江县瑞联商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商行未将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置放于醒目位置,针对该行为,执法人员责令其2日内改正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00000274号)。又于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回访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履行责令事项仍未将《营业执照》置放于醒目位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于2019年1月 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开江县瑞联商行”于2015年6月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办公用品,文体用品销售活动,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相关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变更中)。2019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商行检查中,发现其未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置放于醒目位置,执法人员针对该行为,现场下发了2日内限期改正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责令当事人于1月9日前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而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限期改正时间内未引起重视未对上述行为进行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开江县瑞联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张官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0000027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8日对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情况进行了2日内限期责令改正的客观事实;

4、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1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贰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张,证明1月8日和1月10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5、该商行负责人张官莲询问笔录一份(叁页),证明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2019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之规定,属于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450元(大写肆佰伍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7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