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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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18号

当事人:开江县****牛肉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65U****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

经营者:谭**

身份证号码:512222********8358

联系电话:13667****70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文教局办公底楼门市

2019年3月12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文教局办公底楼门市的开江县****牛肉餐馆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进行了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餐馆内的配菜间内台面上发现一台正在使用的电子称(名称:ACS-电子计价秤,生产厂家:武义大和电子有限公司,编号:933738,最大称量:30kg),经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利用标准砝码现场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报经领导批准,我局对该店正在使用的不合格电子秤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市监先登字〔2019〕23号)。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于当日出具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6号),该通知书载明的检定结果分别为(0≤m≤500e):+160g(+32e)、(500 e≤m≤2000e):+400g(+80e)、(2000 e≤m≤10000e):+750g(+150e),最大允许误差分别对应为±0.5e、±1e、±1.5e,检定结论:不合格。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 3 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6号)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委托其大堂经理确认签收。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未按照规定对正在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2019 年 3 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7月18日在开江县新宁镇文教局办公底楼门市新开开江县****牛肉餐馆,主要经营牛肉汤锅系列餐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其证照载明经营者为谭**,但实际经营者为谭**家属王生琼。2019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餐馆的配菜间内台面上发现一台正在使用的电子称,该秤未张贴有检定机构的检定合格证和当事人未能提供该秤的检定合格报告,该秤经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利用标准砝码现场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电子秤系谭**2017年12月从开县购买至餐馆使用,该秤专门用于该餐馆按斤销售的“霸王牛肉”、“极品牛鞭”、“带皮牛杂”、“精品霸王牛排”4种食材称重使用,使用7个月后该秤出现问题就立即停止了使用,该餐馆又重新购买新秤使用,2019年3月12早上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新秤损坏,餐馆工作人员又将该问题秤拿出经简单安装后当天继续使用,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问题秤共计使用1天,其中称重销售的“霸王牛肉”食材共计 25斤,销售单价为68元/斤,按每公斤77.5克计算违法所得为131.75元、“极品牛鞭” 食材共计 1斤,销售单价为90元/斤,按每公斤77.5克计算违法所得为6.975元、“带皮牛杂” 食材共计1斤,销售单价为88元/斤,按每公斤77.5克计算违法所得为6.82元、“精品霸王牛排” 食材共计7.5斤,销售单价为88元/斤,按每公斤77.5克计算违法所得为51.15元,以上共计获得违法所得196.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开江县****牛肉餐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餐馆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二、该餐馆实际经营者王生琼以及该餐馆大堂经理代祥琼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三、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子秤经检定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证据四、谭**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谭**自然人身份和委托其家属到我局全权处理该餐馆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的事实;

证据五、霸王牛肉点菜单十一份,证明该餐馆2019年3月12日当天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餐馆按斤销售4种食材“霸王牛肉”、“极品牛鞭”、“带皮牛杂”、“精品霸王牛排”的总数量和具体单价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3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三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七、对该餐馆实际经营者王生琼和大堂经理代祥琼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餐馆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未按照规定对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具体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属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未按照规定对正在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行为。

当事人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行为,属于《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第二部分“四川省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序号“3”中“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 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其处罚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结合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以及裁量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属于《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第二部分“四川省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序号“4”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属首次被处罚且使用时间不长,应根据其处罚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结合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以及裁量标准:“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对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处罚款600元;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96.70元,并处罚款400元;

以上罚款共计1196.70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陆元柒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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