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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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16号

当事人:吴**

住址: 开江县新宁镇红庙村*组

身份证号码:5130231971****3024

联系电话:13398****18

2019年3月12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世纪长廊内由吴**经营的猪肉上用于销售猪肉的电子秤进行了现场检定,经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现场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并出具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2号),该通知书载明的检定结果分别为(0≤m≤500e):+5g、(500 e≤m≤2000e):+20g、(2000 e≤m≤10000e):+35g,最大允许误差分别对应为±0.5e、±1e、±1.5e,检定结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并于当日将《检定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予以签收确认。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2019 年 3 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月开始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世纪长廊内经营一个猪肉摊位,主要从事鲜猪肉销售。当事人在2018年1月份在开江县县城一五金杂货店购买了一个电子计价秤(规格:ACS-30,制造单位:翔宇衡器,最大称量:30kg),主要用于平时称重销售鲜猪肉。该秤于2018年6月份经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进行了计量检定,检定结果合格,并张贴了检定合格标志,但由于2019年1月份当事人操作失误,导致该电子秤在地上摔了一下,导致该电子秤使用不正常,但当事人未主动更换修理而继续使用该电子秤。后经我局执法人员和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计量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电子秤经检定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书》后对检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核实称重销售鲜猪肉的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TXF-2019-H-0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子秤经检定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吴**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属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属于《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第二部分“四川省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序号“4”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属首次被处罚且使用时间不长,应根据其处罚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结合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以及裁量标准:“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罚款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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