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经营失效的日化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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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 2019〕102号

当事人:开江县明月**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723MA65UWTF0L     

住所(住址):  开江县新宁镇明月坝村3组**号     

经营者:  俞**  

身份证号码:  513023********1516      

联系电话:153****8013  

联系地址: 开江县新宁镇明月坝村3组**号    

2019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周中华、罗勇、朱达树等人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明月坝村3组**号由俞**经营的开江县明月**百货店进行了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货架上有5瓶拉芳活性营养咖喱水(厂商: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140ml,限期使用时间:2018-10-18)、7瓶雕牌高效洗洁精(厂商:纳爱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500克,限期使用时间:20181216)、6瓶拉芳活性护发素(厂商: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限期使用时间:20190113)均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之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对超过有效期的上述日化用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59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9年3月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周中华、曾令奎承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0月**日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明月坝村3组**号的自有住房处经营一家店名为“开江县明月**百货店”的百货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及日用百货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2019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货架上有5瓶拉芳活性营养咖喱水(厂商: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140ml,限期使用时间:2018-10-18),销售价为15元/瓶、7瓶雕牌高效洗洁精(厂商:纳爱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500克,限期使用时间:20181216),销售价是4元/瓶、6瓶拉芳活性护发素(厂商: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限期使用时间:20190113),销售价为9元/瓶,均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其上述产品共计货值金额157元。当事人因平时疏忽未经常清理过期产品,且目前消费者意识较强,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当事人货架上摆放的超过限用日期的待售日化品未销售出去过,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具有从事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现查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销售超过限用日期日化品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限用日期日化品相关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销售超过限用日期日化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59号)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日用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过期失效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应适用于一般行政处罚。对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过期失效的日化品;

2、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57元(大写壹佰伍拾柒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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