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12号
当事人:开江县梅家乡**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723600010781
住所(住址):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号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513023********4037
联系电话:13882****73
联系地址: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号
2019年3月14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号的开江县梅家乡**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副食店进门右侧货架第二层(从上到下)中部发现有“中国劲酒”(生产企业:劲牌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卫生许可证编号:鄂食健生证字〔2014〕第0015号;生产日期:20151218;保质期:三年)5瓶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将已超过有效期的上述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61号)。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小经营店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2019 年 3 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3月4日在位于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号的自有住房处经营一家副食店,核准名字为“开江县梅家乡**副食店”,主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该副食店店经营面积12平方米,从业人员1名。该副食店办理有《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张**从开江县一个食品批发处购进(由供货商配送)“中国劲酒”(生产企业:劲牌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卫生许可证编号:鄂食健生证字〔2014〕第0015号;生产日期:20151218;保质期:三年),并摆放在该副食店的货柜上销售。其购进价为7元/瓶,销售价为9元/瓶。由于当事人疏忽大意,未及时清理下架摆在其货架上的“中国劲酒”,截止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副食店进门右侧货架上待销的5瓶“中国劲酒”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为45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购进票据,在上述食品到期后当事人未对外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对张**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张**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3月14日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小经营店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50元,应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一款“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和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小经营店备案和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中国劲酒” 5瓶;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