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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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90号

当事人:  陈**  性别:女  

地  址:开江县讲治镇***号

身份证号码:513023*******4947 联系电话:1362*****26

类 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2511723MA*****7A)、《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723*****73)

违法事实:2018年12月3日上午,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讲治镇***号陈**经营的开江县***超市进行监督检查,该超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该超市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不完善、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未收集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向其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537号),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改正上述问题。

2018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超市进行了检查,该超市在责令改正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仍未完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报局领导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超市于2008年8月6日正式营业,经营中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超市现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537号),责令该超市限期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收集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超市进行了检查,该超市仍未完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进货查验台账未记录所购进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收集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22家,实际收集了19家,还有3家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未收集。调查中,当事人陈**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开江县***超市记录的食品进货查验台账和食品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2018年12月3日及2018年12月25日共两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前往开江县***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客观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开江县***超市的客观事实;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537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超市责令整改的客观事实;

4、对开江县***超市经营者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及细节;

5、对开江县***超市陈**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及细节;

6、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7、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陈**提供的开江县***超市食品进货查验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9、陈**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活动的合法资质;

10、陈**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委托陈**全权处理开江县***超市一切事务。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并承认自身错误,案发后积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帐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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